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添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添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2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備註編號1-1至1-3),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 佐蔡靜宜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游添貴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1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在上述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個、玻璃球2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添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吸食器2個、玻璃球2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0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