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典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1053、10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玖點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肆點玖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典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9.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4.92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1053、10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前述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9.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9218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1年度聲沒字第484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