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33號、第13239號、第23992號、第240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408號、第27782號、第39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帳號000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科晨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10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科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 陳麗竹吳律郭俐君彭月珠區櫻黃保勝林碧苑蔡秉芳蔡憶潔 等9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08、27782、39
10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區櫻、黃保勝、林碧苑、蔡秉芳、蔡憶潔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中信
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9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郭俐君、彭月珠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惟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2月1日刑事報到單、告訴人彭月珠所呈調解成立未執行給付呈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26頁、第33頁、第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獲得利益、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雖僅提供1個帳戶,然遭詐騙之被害人為9人,所受損失達百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較重及告訴人吳律、郭俐君、陳麗竹、彭月珠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57、63-6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4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因而收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92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4號被告陳科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晨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友人 宋權峻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麗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陳科晨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麗竹、吳律、郭俐君、彭月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陳科晨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將A帳戶資料交付予友人宋權峻。⑵被告與宋權峻每月僅聯絡1、2次,又不知對方住所地,雙方交情普通。⑶發覺宋權峻未依約交還A帳戶後,未報警或將帳戶掛失。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竹、吳律、郭俐君、彭月珠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⒋⑴證人陳麗竹、吳律、郭俐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⑵「東盛環球」平台之網頁截圖證人等遭詐欺集團誆騙,而匯款至A帳戶。⒌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瓊之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⒈陳麗竹(提告)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1分先將被害人加入Telegram社群「飆股狙擊 陳灝天 中級8班」,鼓吹被害人至「東盛環球」網站投資。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2833號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4分5萬元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3分65萬元⒉吳律(提告)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2分鼓吹被害人至DS投資平台投資云云,嗣被害人發現無法取回獲利,始悉受騙。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⒊郭俐君(提告)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1分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外匯云云,嗣被害人發現無法取回獲利,始悉受騙。5萬5,712元111年度偵字第23992號⒋彭月珠(提告)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11分鼓吹被害人至「東盛環球」平台投資云云,嗣被害人發現無法取回獲利,始悉受騙。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4024號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14分5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9408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2號111年度偵字第39104號
被告陳科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鈞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陳科晨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友人宋權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另案偵辦)。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陳科晨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科晨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宋權峻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上開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92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4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相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事實,應移送併辦。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文咨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經過受騙金額(新臺幣)1區櫻於110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帳戶。12萬元2黃保勝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其佯稱投資黃金可藉此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5萬元3林碧苑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前某日,對其佯稱可操作黃金期貨交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15萬元4蔡秉芳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某日,對其佯稱可投資現貨黃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10萬元5蔡憶潔於110年10月13日對其佯稱可投資黃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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