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唯恩(原名王玉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唯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唯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李唯恩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唯恩自民國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中鮮熱炒店內飲用啤酒,飲酒完畢後返回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姑姑友人住處休息。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唯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重,對被告並未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鄭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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