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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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皮包1個2黃金項鍊2條3黃金戒指2只4現金新臺幣4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42號被告張智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前因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4日10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黃莉納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之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莉納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重約9錢重之黃金項鍊2條及黃金戒指2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存簿3本、印章2個、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黃莉納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智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皮包1個(內有重約9錢多之黃金項鍊2條及黃金戒指2只、現金約4萬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含告訴人所有之存簿3本、印章2個、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及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於告訴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其中有關竊取之黃金戒指為3只,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重約3兩,現金約為4、5萬元等語,惟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所竊之物,而遭竊之黃金數
量、重量及現金金額,除告訴人黃莉納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竊取如告訴人所訴之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數量、重量及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