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藍嘉玲 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被告 藍佛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6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藍嘉玲(下稱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6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復於111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藍佛崇、聲請人、 藍佛祐藍惠晴藍佩君 為兄弟姊妹
藍文隆張樹梅 分別為5人之父母(分別於108年1月、98年間死亡), 簡淑華 則為5人之表姊妹,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原為藍文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依106年1月1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心理測驗轉介及報告單、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簡淑華106年9月28日訊息、藍惠晴106年12月2日訊息、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4月28日回函等證,足知藍文隆於106年1月18日後即有重度失智症,狀況並持續惡化,故藍文隆於106年3月後顯不具有處理財產之意思能力,應係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吞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㈡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由藍佩君告知張樹梅所遺留、由被告
保管之黃金(下稱系爭黃金)遭被告侵占入己,聲請人已於109年3月4日提出告訴,未罹於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
㈢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視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逕以 藍晴惠 之證詞、106年8月2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記載:當事人自行用印等語)及檢察官111年3月4日語焉不詳、未確認聲請人真意之訊問(檢察官問:你於108年1月至2月間,已經知悉被告侵占系爭黃金?聲請人答:是),認藍文隆於106年間之精神狀況正常及聲請人就系爭黃金提起告訴已罹告訴權時效,進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識用法應有違誤,故本案應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之規定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若未能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即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部
分,以 藍晴惠證 稱其於106年1月1日後回去看藍文隆,藍文隆都認得其,且相處時,藍文隆能辨識外出用餐的菜單內容,生活的日常理解亦正常,家族遺產通常男生拿土地、女生拿現金,藍文隆最後將土地分給誰,要以藍文隆自己的意思為主等語,推認藍文隆於106年間仍具意思能力,再由106年8月2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記載「當事人自行用印」,推認藍文隆既願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用印辦理印鑑登記,應有授權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而認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無犯罪嫌疑;就被告侵占系爭黃金部分,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108年1月至2月間即知悉侵占情事,遲於109年3月4日方提出侵占告訴,認聲請人罹於告訴期間。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用法亦合於刑法相關規定之解釋,尚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本院再補充說明如下⒈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⑴查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檢附藍文隆
106年3月7日印鑑證明,辦理附表編號3-7所示不動產時,檢附藍文隆106年8月29日印鑑證明,且該2份印鑑證明均為藍文隆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大溪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27日函暨106年3月7日印鑑證申請書、大溪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函暨106年8月2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可證(他卷49-98頁、調偵卷59-63頁、調偵續卷37-39頁),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我國印鑑證明於日常生活用途多係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務,是以藍文隆於106年8月29日前可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使用,推認藍文隆於106年8月29日前已表達授權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尚無違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
⑵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
1月11日、107年1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簡淑華106年9月28日訊息、藍惠晴106年12月2日訊息、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4月28日回函等證,至多僅能知悉藍文隆於106年9月28日後之身心狀況,無法推認該日前藍文隆之身心狀況,自難憑此等證據遽認被告就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何犯罪嫌疑。
⑶又106年1月1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心理測驗轉介及報告單固於
總結處記載:藍文隆失智症表現為重度障礙,且有趨向極重度的傾向等語(調偵卷18頁),惟該報告單於行為觀察欄記載:藍文隆之理解能力尚可......藍文隆全程皆能配合,注意力可維持高過20分鐘......開藍文隆與其老婆的玩笑,會靦腆的笑等語(調偵卷17頁),可認藍文隆雖有失智症表現,但並未失去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另藍文隆於智能評估的表現雖然不佳,然藍文隆當時為75歲、教育程度為小學未畢業之老年人,不能逕認其智能評估表現不佳均係失智症所致而與教育程度無關。是以,上開報告單不足認定藍文隆於106年1月18日後已喪失處理不動產之意思能力,則於尚存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藍晴惠證述其與藍文隆相處狀況及藍文隆親自申請2份不同日期印鑑證明之事實)下,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亦難認被告就移轉不動產有何犯罪嫌疑。
⒉被告侵占系爭黃金部分⑴111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你在108年1至
2月間,就已經知道藍佛崇涉嫌侵占該批黃金?藍嘉玲答:是(調偵續卷72頁)。經本院聽取當日錄音光碟後,該訊問筆錄確實是在問張樹梅所遺留之系爭黃金,故聲請人稱誤認檢察官是在問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檢察官未確認其真意云云,為不可採。
⑵況觀被告之供述(調偵卷52-53頁)、藍晴惠之證述(他卷10
6頁、調偵續102頁)、藍晴惠之訊息(他卷35頁、調偵續卷
79、119頁)、系爭黃金照片(調偵續81頁)、藍佩君之訊息(調偵續卷117頁),只能知悉張樹梅遺留之系爭黃金,藍晴惠、藍佩君、藍佛祐已拿走其3人應得之份,剩下的黃金是被告及聲請人應得之份,現存放在大溪區勝利街91號由被告保管,但無任何被告拒絕交付黃金給聲請人而顯露侵占犯意之任何事證(僅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故不論聲請人何時懷疑被告侵占黃金,依現存事證均難認被告有侵占系爭黃金之犯罪嫌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並未達到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識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日期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原因1106年3月15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1買賣2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1買賣3107年7月12日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1/1贈與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1贈與5107年8月1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1贈與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1贈與7桃園市○○區○○街00號1/1贈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