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曾敬甯 法定代理人 林秀眞 聲請人 曾文宏 上列聲請人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曾文宏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1號),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9年度司拍字第747號裁定中,並無登載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1號拍賣附表備考欄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且台新銀行沿用華南銀行95年度執全字第2943號假扣押案件,備考欄部分亦為空白,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由上述兩案件併案,即應受二裁定束。又本件受查封房屋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上之2789建號房屋,相鄰尚有獨立增建4層樓住宅用房屋,屬聲請人曾敬甯所有,既非擔保物且聲請人曾敬甯亦非債務人,惟受命估價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竟擅自增加非原裁定拍賣部分之系爭房屋於估價資料內,陳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竟亦將該逾越原拍賣裁定範圍部分,納入拍賣部分,並在債務人及第三人聲明異議時,自行裁定增列備考欄擴張拍賣範圍,係2789建號房屋之從物,顯然假冒球員兼裁判,除無法律容許估價機構擅自擴張原裁定拍賣範圍,亦無法律允許司法事務官以自我法律見解認定估價機構侵害第三人資產而擴張拍賣範圍之行為,本件官商違法勾串甚為明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之規定,聲請承辦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此一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著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並指明:「至於本節所未規定者,自仍應適用本法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部分,為民事訴訟法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一節未規定之事項,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前揭相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官之職權,即在於具體訴訟事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其認定之事實,本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事項,縱與當事件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再者,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準用之。
四、經查,台新銀行、京城銀行對其債務人即聲請人曾文宏與曾敬甯共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4051號受理後,由100年度司執字第34051號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1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曾文宏以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非其所有,且有獨立進出門戶及樓梯,不應列入拍賣之範圍云云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現況後,於100年10月12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曾文宏之聲明,聲請人曾敬甯及曾文宏對該處分復提出異議,經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裁定以:「…執行法院委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揭不動產之價值,由事務所所為之報告發現查封之上揭建物另有增建部分,本院執行司法事務官進行履勘後結果為:一樓主建物部分左方有樓梯通往2樓,後方增建從右方及後方均有門可出入,內側左方有樓梯可上2、3、4樓;2樓主建物左方有活動樓梯可上3樓,後方增建有2個門可通往主建物;3樓主建物增建係相通,並未隔開;4樓陽台部分,主建物與增建相通未隔開等情(參照卷附筆錄),觀之上揭履勘結果,再參以上揭履勘時所製作之現場圖可知,該增建物2至3樓部分均與主建物相通,該部分顯無構造上獨立性,而1樓增建物部分雖對外有出入口,但其透過2、3樓增建物部分仍與主建物相通,且該1樓增建物部分係為雜物間並供作佛堂之用,足見該1樓增建物並非獨立於主建物而使用,復參酌上揭建物僅申設乙只水表,且該建物之電錶申設人均為異議人曾文宏等節,業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100年度9月22日以臺水六業字第10000106530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於100年9月30日以D臺南字第10009002271號函復在卷,益徵上揭增建物均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無論上揭增建物係完成於何時,均核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增建物既應認屬主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被附屬之主建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換言之,附屬物與被附屬之主建物已合為一體成不可分割之一物權,執行法院自可合併拍賣。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建物外觀形式調查,認上揭增建物為主建物之一部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等語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拍字第74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1號及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無非係重複敘述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非聲請人曾文宏所有,非擔保物且聲請人曾敬甯亦非債務人,不應列入拍賣之範圍,然司法事務官卻自行擴張拍賣範圍云云,惟查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12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1號裁定理由欄中,已詳細論述其法律上之意見及認定系爭增建部分為抵押權範圍所及並得併付拍賣之依據,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裁定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增建部分為主建物之一部份等情,並無違誤,且確定在案,是司法事務官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裁定,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意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執此逕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足疑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進行強制執行有不公平情形之客觀事實,自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