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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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71、515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機關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5日晚上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泰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甲○○見狀旋即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2公克)丟棄在地上,為警當場查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小型電燈泡內(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豪通運公司」停車場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9年6月2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凱旋醫院99年7月30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6、7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2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6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此四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四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現以撿廢鐵維生、每日約可換新臺幣幾百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74頁、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2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