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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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6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2人應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合。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渠等於警偵訊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犯罪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扣案現金2200元,其中1300元之部分,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900元,係證人 賴守真 從事性交易所得,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訊中分別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940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10、12號「銀座賓館」之服務人員及負責人,其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4日,丙○○媒介女子賴守真與男客 葉和青 在上址1210號房間內,由賴守真用手撫摸男客葉和青生殖器官至射精之性服務(俗稱「打手槍」),店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其中店家分得1300元,賴守真實得900元。適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2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葉和青之證述。│上開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被告丙○○媒介證人葉和青││││、賴守真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四│證人賴守真之證述。│從事猥褻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本件查獲經過。│││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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