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陳佳琦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洪梅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被告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晉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民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已明白揭櫫公同共有關係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既由原告單獨提起本訴,並表明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⒉被告應給付 郭恒源 之繼承人陳佳琦、 郭品祥 、 郭宗穎 、 郭承杰 130萬元,由原告受領。」,嗣於100年8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陳佳琦、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130萬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陳佳琦、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130萬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同年月30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佳琦及訴外人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公同共有。」等語,嗣因被告於審理中已給付原告給付390萬元,原告乃於本院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之訴,乃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已經被告同意,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此外被告亦具狀撤回其主張抵銷之部分(見本院卷315頁),是本件僅就原告主張訴之聲明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郭恒源於99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及訴外人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為遺產分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晉溢係郭恒源之侄,郭恒源因事業所需,委由郭晉溢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郭恒源本人實乃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恒源對外亦稱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95年間籌資投資大社旺來案場,原告之配偶郭恒源建
議原告賣掉投資商品,改將錢投資大社、旺來案場投資案,且告知被告對該案投資人於案場房屋賣出八成即可取回本金且分配本金30%之盈餘,故原告在95年9月15日由元大銀行大益收付處匯出300萬元至郭恒源南市農會灣裡分會帳號中,郭恒源再於95年11月13日連同自身之100萬元,共轉匯40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帳戶。
㈢郭恒源投資被告大社旺來案場之100萬元,因郭恒源業已死
亡,該100萬元應為郭恒源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投資大社、旺來案場之房屋於100年4月已將近全部賣完僅剩房屋一間尚未賣出,被告自應將郭恒源投資之100萬元連同30%之分配盈餘給付予郭恒源之所有繼承人,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828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821條之規定,依繼承及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㈣被告所提郭恒源名下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均為郭恒源個人所有:
⒈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之帳戶早於90年即開立並使用,然松典
公司自92年8月25日方成立,該帳戶即為郭恒源本人所有,倘被告認為該帳戶之資金係被告公司提供,郭恒源僅為借名登記人,被告應提出資金來源明細以實其說。
⒉若上開郭恒源名下帳戶非伊個人所有,原告豈會將該帳戶內
之金錢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⒊訴外人 李俊慶 夫婦,因有資金周轉需要,於98年2月5日、98
年4月17日向郭恒源本人借款200萬元、100萬元時,該借款預扣利息6萬元、5萬元,及各30元之轉帳費後,亦係由上開郭恒源所有之帳戶,以郭恒源本人之名義,分別匯入1,939,970元、949,970元至李俊慶所指定之合作金庫 北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楠飛行之帳號內,足證上開郭恒源名下之帳戶存款為伊個人所有。
⒋若前揭台南市農會灣裡分會帳戶乃被告所有,則原告於95年
9月15日將300萬元匯入郭恒源前揭農會帳戶,其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舉動即已完成,被告從郭恒源前揭農會帳戶直接取款支應大社旺來案場之開銷即可,無須於95年11月13日再從郭恒源前揭農會帳戶匯出4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應大社旺來案場之開支,足見郭恒源前揭農會帳戶並非被告所有,所以必須先將投資款匯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才能用以支應大社旺來案場之開支。
⒌郭恒源之農會帳戶亦存有多筆定存,倘為被告經營所用,豈能將15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陸續匯予郭恒源長子郭承杰。
⒍郭恒源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若係被告所有,則於94年9
月7日將30,6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農會帳戶時,被告即應將上開借貸學費返還之日期記載為94年9月7日,而非等到94年9月12日將該30,600元以現金領出後,才於94年9月12日記載上開借款返還予被告,故被告並不認為上開農會帳戶係被告所有,仍屬郭恒源個人所有,須嗣94年9月12日該30,600元現金從上開農會帳戶領出交付被告時才算清償。
⒎因公司借用私人帳戶使用之態樣頗多。私人帳戶內之金錢全
由公司提供者有之,將私人金錢與公司金錢混用於同一帳戶之情形亦有之。縱認被告確有借用郭恒源帳戶之情形,亦無從據以確信存摺內之金錢均由被告提供,而均屬被告所有。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佳琦及訴外人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郭恒源個人有投資100萬元於大社旺來案場之事實,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郭恒源名下帳戶存款為被告所有:
⒈郭晉溢之配偶 龔玲玉 受 郭慶輝 之委任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之財
務以後,為方便郭慶輝依被告公司之營運需求出資,並運用該公司之財務,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即郭恒源、郭晉溢、郭晉溢之父親 郭恆南 與郭晉溢之配偶龔玲玉遂提供渠等4人在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設立之帳戶給被告公司及郭慶輝使用;另外,郭恒源尚有提供其在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設立帳戶給郭慶輝、被告公司轉投資大陸之用,該等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給龔玲玉保管,以俾其處理財務,故郭恒源在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設立之帳戶內存款,其來源為被告所得或郭慶輝出資以供被告公司使用,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並非郭恒源個人所有。
⒉被告在推行案場時,會依案場資金需求,同時自郭恒源、郭
晉溢、郭恆南、龔玲玉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郭恒源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於95年11月13日內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乃因被告公司推出大社旺來案場有使用資金之需求,遂由受郭慶輝委任處理被告公司財務之龔玲玉自被告公司所使用之私人帳戶即郭恒源之前揭帳戶以及其他董監事即郭晉溢、郭恆南、龔玲玉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各匯款400萬元、400萬元、15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並非郭恒源因投資大社旺來案場而匯款,且郭恒源、郭晉溢、郭恆南、龔玲玉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在95年7月11日尚有匯款600萬元、600萬元、225萬及75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前開帳戶以供大社旺來案場使用,故原告主張上開匯款400萬元中之100萬元為郭恒源之投資,即不實在。⒊郭承杰名下之臺南市農會帳戶亦提供郭慶輝使用,且郭恒源
為繳交其子郭承杰之學費,曾於94年8月15日向被告公司借支30,600元,事後該筆借款是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使用之郭恒源在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中以資清償,如依原告主張,郭恒源在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係郭恒源個人在使用,何以原告幫郭恒源清償其向被告公司借支之30,600元,是匯至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⒋郭慶輝曾因被告公司資金需求,由其設立之另一家族企業即
石承泰 公司匯款予被告公司,當時石承泰公司即是由該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即郭恒源臺灣中小企銀大同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郭恒源台南市農會帳戶內,倘若郭恒源之台南市農會帳戶非供被告使用,何以原告將要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匯至郭恒源台南市農會帳戶,而非被告公司之帳戶,足證原告早已知悉郭恒源之前開帳戶為被告公司在使用。
⒌郭恒源之台南市農會帳戶在90年7月31日開戶,該帳戶自開
戶後原提供給郭慶輝與石承泰公司使用,在 林金全 決定退出公司後,為方便郭慶輝依被告之營運需求出資,並運用該公司之財務該帳戶,郭恒源、郭慶輝始改將帳戶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從未主張郭恒源之台南市農會帳戶是在公司成立後才開戶,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也不必然一定須為新設立帳戶,故原告以郭恒源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即設立前開帳戶,不可能提供給被告使用,應不足採。
⒍被告公司及郭慶輝將郭恒源台南市農會帳戶申報遺產稅,係
因在郭恒源死後,國稅局將郭恒源帳戶內存款列為郭恒源遺產,通知郭恒源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此不足以證明郭恒源之前開帳戶內存款為郭恒源所有。
⒎如郭恒源之台南市農會帳戶為郭恒源個人在使用,非供公司
使用,豈可能其存摺、印鑑交由被告公司保管,所有款項之出入均由負責被告公司之財務的龔玲玉在處理?⒏郭恒源之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為被告公司在使用,該帳戶內存款為被告公司所有。
⒐郭恒源之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0日開戶當日,係由被告公司使用之郭恒源之台南市農會帳戶領現金1,000元存入,並自郭晉溢、龔玲玉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各匯款600萬元、102萬元至該帳戶,並於當日隨即提領2,106,968元,折換為64,617美元,匯款至他人在香港帳戶以轉投資大陸,並提領4,888,500元,折換為15萬元美金,存入郭恒源之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當日領出149,701元美金匯至他人在香港帳戶,故郭恒源之前開二帳戶內存款,確實為被告公司所有。
⒑郭恒源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款,乃訴外人 張士賢 、 吳素芬 夫妻於97年8月5日向被告公司借款250萬元,嗣於98年6月19日、月16日、7月17日、8月25日及8月26日,將本金連同利息共計2,592,000元匯至上開帳戶以清償借款,故郭恒源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內存款,確實為被告所有。
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名: 陳美玉 )之夫郭恒源於99年9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為遺產分割。
㈡原告曾於95年9月15日由元大銀行匯款300萬元至郭恒源名下
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投資被告公司推出之大社旺來案場。
㈢郭恒源名下之前項帳戶曾於95年11月13日匯款400萬元至被
告公司名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本院卷14頁),該款項係用於被告興建大社旺來案場所需。
㈣被告推出之大社旺來案場於100年5月間已全部售出,且全部買賣價金已於100年8月21日收訖。
㈤原告曾於100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投資款40
0萬元及30%獲利(見本院卷15、16頁),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設若原告主張由郭恒源名下之第㈢項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
戶於95年11月13日匯款400萬元中其中100萬元係郭恒源個人投資大社旺來案場之款項一節屬實,則被告依其與郭恒源間之約定應給付郭恒源之繼承人130萬元(含100萬元投資款及30萬元分紅)。
㈦被告郭恒源名下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目前由被告持有中。
㈧被告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11月13日有從郭
恆南、龔玲玉、郭恒源、郭晉溢名下分別匯入150萬元、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作為被告興建大社旺來案場所需。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由郭恒源名下之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於95年11月13日匯款400萬元中之其中100萬元是否為郭恒源個人投資大社旺來案場之款項?亦即原告依據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訴外人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共130萬元(包括100萬元投資款及30萬元分紅獲利)暨遲延利息部分,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維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伊 與郭品祥、郭宗穎及郭承杰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恒源生前投資100萬元予被告興建大社旺來案場,為此本於繼承關係及投資契約為請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郭恒源有投資1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夫郭恒源名下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於95年11
月13日有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名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一節固然屬實,惟被告辯稱:郭恒源名下之前揭【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實為被告所使用,該帳戶內資金為被告所有,郭恒源並無投資大社旺來案場等情,經查:
⒈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會計之 薛秀惠 到庭結證稱:「(問:任
職期間被告公司借用他人帳戶有哪些?)郭晉溢、郭恒源、 郭恒男 、龔玲玉(郭晉溢太太),以上4人的農會帳戶及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另外還有借用 吳建德 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陽信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問:提示本院卷96頁以下、188頁以下之答辯二狀附證物九及十二等薪資表及轉帳傳票資料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是我做的。」、「(問:證物十二的傳票是否是 郭恆源 向被告公司借款的傳票,郭恆源存摺上94年9月7日的匯款是否是原告幫郭恆源還給公司的款項?)證物十二確實是郭恆源跟公司借款的傳票,後來也確實有還給公司。證物十二中郭恆源農會帳戶就是郭恆源借給公司使用的農會帳戶。」、「(問:公司有開戶為何還需要跟私人借帳戶?)因為公司購買土地需要用到個人名義購買,所以要借個人帳戶,另外還有關於公司做帳的需求。公司所有帳戶,包括借個人私人帳戶的存摺和印鑑都是龔玲玉保管的。」、「(問:你有無參與你證述郭恆源借給公司台南市農會、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的設立?)我沒有參與開戶的事情,龔玲玉當時告訴我這些帳戶的錢都是公司的。這些帳戶的款項我也都會做帳,確實是公司的帳款。」、「(問:提示答辯狀證物四(本院卷46頁),95年11月13日從郭恆南他們四人的帳戶轉帳到公司帳戶,是否知道用途?)是郭慶輝透過公司使用的私人帳戶將錢匯進公司戶頭,因為我們公司案場需要資金時都會找郭慶輝,他就會用這個方式匯錢到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85至88頁),經核與其製作之相關會計帳冊、傳票資料相符,參以被告確實持有郭恒源名下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於該帳戶內從事交易,而證人薛秀惠與兩造並無僱傭或親戚關係,其於93年10月至97年7月任職被告公司,亦擔任原告負責之 慶承 營造公司會計,對公司帳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就公司往來帳戶內資金歸屬之利益,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前開證言應足採為參考。
⒉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原名:陳美玉,時任石承泰公
司會計)製作之石承泰公司帳簿、現金支出傳票等件、郭恒源名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郭恒源名下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帳戶臨時對帳單影本各1份觀之(見本院卷239至242頁),原告自行記載之帳冊及傳票明確記載係支付予「松典」,而該筆資金確係流向郭恒源名下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帳戶,可知郭恒源名下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帳戶應係為被告公司所使用,否則原告何以會將應交付予被告公司之資金匯入郭恒源名下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帳戶內!另者,郭恒源為繳納其子郭承杰學費曾於94年8月15日向被告借貸30,600元,被告自吳建德帳戶內提領同額款項借予郭恒源,嗣原告(陳美玉)於94年9月7日匯入同額款項(30,600元)至郭恒源名下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帳戶,再由被告當時之會計薛秀惠於同年月12日將該筆款項領出並存入吳建德帳戶以為清償,凡此有關該筆資金之流向、用途亦均由會計薛秀惠詳載於轉帳傳票上,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8至191頁),足認當時郭恒源名下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確實均為被告持有,被告並得自該帳戶領取款項,倘若該帳戶為郭恒源個人使用且該帳戶內資金均為郭恒源所有,以該帳戶於94年8月16日前後之存款餘額高達2千餘萬元(見本院卷191頁),郭恒源大可委由被告直接提領30,600元作為清償被告即可,何以須由原告另外自行匯入30,600元至該帳戶內!原告主張被告嗣於郭恒源之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帳戶提領30,600元,可知該帳戶並非被告所用,否則為何須再提領出來存入吳建德帳戶始能算已清償云云,然查,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存入吳建德帳戶以為清償郭恒源之借支等語,有證人薛秀惠所製作之轉帳傳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88頁),符合會計作業,並無違反常理;復審酌原告確曾將應給付被告公司之款項匯入郭恒源名下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帳戶之例,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將30,600元匯入郭恒源名下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帳戶應係清償郭恒源向被告之借支無訛。被告主張郭恒源名下之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帳戶係郭恒源借予被告使用等情,較為可信。
㈢末者,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11
月13日固有從郭恆南、龔玲玉、郭恒源、郭晉溢名下帳戶分別匯入150萬元、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作為被告興建大社旺來案場所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然姑不論匯款之原因多端,已難僅憑資金之匯入即遽認郭恒源有投資100萬元之事實,況郭恒源名下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之帳戶既認定為被告實際所使用,其帳戶內資金亦難認為係郭恒源個人所有,是由郭恒源於95年11月13日自上開農會帳戶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固為原告之投資(因該資金來源為原告),然其餘100萬元本係存於該被告借用之帳戶內之資金,尚不足以證實為郭恒源個人之投資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郭恒源全體繼承人130萬元(投資款及分紅)暨遲延利息,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全體繼承人投資款及利潤,共計130萬元暨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有關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郭恒源名下除台南市農會灣里分部帳戶外之其餘金融帳戶是否亦均為被告公司所借用等情),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