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國安上訴人即被告蔡榮家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林于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鄺湘 雲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杜國安、蔡榮家、 鄺湘雲 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及杜國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鄺湘雲意圖營利而以恐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營利而以恐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杜國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蔡榮家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杜國安(綽號 阿杜 )為酒店小姐經紀人、蔡榮家(綽號 阿浪 )經常由網路聊天室等管道認識離家在外之未滿18歲女子、鄺湘雲(綽號 妮妮 )則因曾經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知悉媒介性交易之運作方式。彼3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使之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後由杜國安、蔡榮家負責「找小姐」即介認彼等所知,離家在外,而不願意或不能在酒店陪侍工作之未滿18歲女子給鄺湘雲,再由鄺湘雲與男客聯絡並約定報酬後,通知各該女子進行性交易,暨管理各該女子之性交易情形;其間,杜國安並先後租借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臺北市○○區○○路○○○巷
15之1號8樓與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等處,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棲身;蔡榮家兼負責照料各該女子生活之責;彼3人並均偶有負責接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之行為,而以此分工方式,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至於性交易所得款項則由鄺湘雲抽取約4成,杜國安、蔡榮家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金額,餘額始歸各該女子所有。其具體情形如下:
㈠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年0月0日生,當時為15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綽號 妞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部分:97年10月17日,蔡榮家於網路即時通結識未滿18歲之A女,經A女表示蹺家在外後,即與之相約在臺北市見面,嗣經A女偕其同樣離家在外之友人B女(詳後述)北上與蔡榮家見面後,蔡榮家、杜國安並介紹彼等前酒店工作,然因年齡問題,未為酒店所接受後,遂先帶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安頓( 嗣遷 至臺北市○○區○○路○○○巷15之1號8樓居住,再搬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未久,杜國安、蔡榮家、鄺湘雲3人即基於前述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性交易之單一犯罪決意,先由杜國安、蔡榮家介紹A女與鄺湘雲認識,再由鄺湘雲向A女表示從事性交易(即做「S」),以可以賺很多錢 云云 ,引誘A女進行性交易,並經A女同意後,彼等即自97年10月23日起,接續以前述方式,由鄺湘雲在臺北市○○區○○路○○○巷15之1號8樓、承德路3段208巷43號2樓,以其自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男客聯絡,議訂性交易價格及地點後,再由杜國安、蔡榮家或鄺湘雲陪同,或由A女自行前往臺北市、新北市等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然因A女之前未曾有過性交易經驗,故於首次性交易之過程中,表現未使男客滿意,鄺湘雲得知後,即對A女嚴加責罵,旋見A女因受挫而無意繼續從事性交易,遂自行對A女揚言如果做不好,就會動手毆打,如果不做,也會找人打罵A女云云,而以此恐嚇方式,使A女心生畏怖,不敢拒絕,而接續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前後共計約10次,每次性交易得款約6,000元至3萬元不等,扣除鄺湘雲及杜國安、蔡榮家所得金額後,A女每次約得款1,500元至9,000元不等。
㈡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年0月0日生,當時為15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綽號 萌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女)部分:97年10月17日,蔡榮家經由A女得知B女亦離家在外,乃與之相約見面,嗣B女隨A女北上後,即同時委由杜國安介紹前往酒店工作,然B女亦因年齡問題,未為酒店所接受,蔡榮家即將其帶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安頓(嗣遷至臺北市○○區○○路○○○巷15之1號8樓居住,再搬往臺北市○○區○○路3段208巷43號2樓)。未久,杜國安、蔡榮家、鄺湘雲3人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B女從事性交易之單一犯罪決意,先由杜國安、蔡榮家介紹B女與鄺湘雲認識,再由鄺湘雲以從事性交易比在酒店工作好云云,引誘B女從事性交易,俟B女同意後,彼等即自97年10月23日間起,接續以前述方式,由鄺湘雲在臺北市○○區○○路○○○巷15之1號8樓、承德路3段208巷43號2樓,以其自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男客聯絡,議訂性交易價格及地點後,再由杜國安、蔡榮家或鄺湘雲陪同,或由B女自行前往臺北市、新北市等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然因B女表現亦有未合男客之意,鄺湘雲乃於B女返回後對其責罵並動手毆打,嗣見B女因受挫而無意從事性交易,遂自行對B女嚇稱:如果做不好,就會毆打B女,如果不做,則會「通緝」B女、在路上堵人,並讓B女過得不好云云,致B女心生畏怖,不敢拒絕,並「決定做好一點免得被打」,而以此恐嚇方法,使B女深感畏怖,不敢拒絕,而接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至同年11月17日凌晨止,前後約10次,每次性交易得款約3,000元至1萬元不等,扣除鄺湘雲、杜國安、蔡榮家得款後,B女每次約可分得1,200元至4,000元。
㈢C女(卷內代號0000-00000,82年6月○日,當時為15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綽號Q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C女)部分:C女因離家在外,經友人輾轉介紹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因而認識鄺湘雲及杜國安、蔡榮家3人,鄺湘雲、杜國安及蔡榮家3人見C女缺錢花用,遂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C女從事性交易之單一犯罪決意,及前開分工方式,由杜國安提供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等處予C女棲身、候召,鄺湘雲自97年10月間起至同年月22日止,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男客,約定性交易價格與地點,再由蔡榮家搭載C女或由C女自行搭車前往臺北市、新北市等地與男客性交,此以方式媒介未滿18歲之C女為性交易約10次,每次性交易對價6,000元至2萬元不等,所得款項由鄺湘雲得約4成,蔡榮家、杜國安收取不定之金額後,再將剩餘不到性交易代價半數之餘額交給C女,C女每次性交易約分得2,000元至4,500元。
㈣D女(卷內代號3450A-97017,00年0月0日生,當時為17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原判決誤載D女已成年,綽號橘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D女):D女先前經友人輾轉介紹依序與蔡榮家、杜國安認識,並曾由杜國安介紹前往酒店工作若干時日,之後又結束酒店工作,返家居住。97年11月中旬,D女再度離家在外,因欠缺生活費用,而主動聯絡杜國安向其詢問工作機會。杜國安見狀,遂以從事性交易工作,可以賺取更多款項云云,引誘其為性交易,並將D女介紹給鄺湘雲認識,經鄺湘雲確認D女長相與身材條件後,鄺湘雲、杜國安及蔡榮家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D女從事性交易之單一犯罪決意,由鄺湘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男客後,通知D女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208巷43號2樓,再當面告知D女與男客約定之性交易價格與地點,由D女前往臺北市○○街、南京東路、新生北路、民生東路等地旅館及臺北市中山足球場等地,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其間並由蔡榮家安排住處及照料其生活,而以此方式自97年11月中旬至同年月22日止,接續媒介D女為性交易5次。每次交性易代價約6,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所得款項交由鄺湘雲或杜國安,由渠等自行計算扣除彼3人之媒介獲利後,D女實際可得款3,000元至4,500元不等。
二、杜國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先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轉讓愷他命1包(重約
0.6至0.8公克間)予鄺湘雲。復於同年月25日,在同一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轉讓愷他命1包(含袋重0.783公克,驗餘含袋重0.782公克)予鄺湘雲施用。
三、嗣因A女及B女輟學、失蹤,經警循線查知,而於97年11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持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208巷43號2樓拘提杜國安、蔡榮家及鄺湘雲到案,並扣得鄺湘雲所有供媒介性交易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筆記本3本及記事紙10張。暨鄺湘雲持有中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0.783公克,驗餘含代重0.782公克)。杜國安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自白前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此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證人A女、B女、C女、D女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鄺湘雲、杜國安、蔡榮家於偵查中就其他被告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後,以證人身分陳述相關案情所得,除A女、B女、C女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外,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此外,前開證人等在偵查中並無遭受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A女、B女、C女、D女於偵查做證時,並有社工在場,經衡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整體考量,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因認有證據能力,且彼等業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經合法調查完畢,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自得採為本案證據。另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核A女與B女陳述當時均有社工陪同,且有監護人在場,C女與D女警詢時亦有社工陪同,並經彼等簽名確認,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071號卷第26、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80、88頁)。前開供述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確認,足認各該陳述之取得確係出於彼等真意所為,且無不法取供情形。再以彼等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見真實姓名對照表),除A女、B女曾於第一次警詢時,受因被告杜國安、蔡榮家指示,擔心事後遭受報復,而避提被告3人,並虛捏一綽號「丫子」者外,業於第二次警詢時均供明前情外,核其第二次警詢時,已未受有其他受外力引導施壓,且其供述時間與事發當時間隔較近,記憶亦較清晰,是經對照以上證人於嗣於偵查、原審時所為未臻明確或有矛盾之陳述(詳如後述),綜合觀察比較前開證人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與本案審判程序中所為供述不同(或較具體),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而為證明被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明力之判斷部分,另詳後述)。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含記事本),係經合法搜索扣押所得,屬物證性質,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榮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鄺湘雲、及證人A女、B女、C女、D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未經詰問,並以記事本為供述性質,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
二、訊之被告鄺湘雲、蔡榮家2人就前述與被告杜國安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之A女、B女、C女、D女為性交易犯行,暨被告杜國安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鄺湘雲犯行,分別供認在卷。惟被告鄺湘雲、蔡榮家均主張渠等前開媒介行為均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杜國安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有何媒介犯行,辯稱只是單純收取房租,未為任何媒介行為(見本院卷131頁)云云。
三、被告鄺湘雲、杜國安、蔡榮家媒介性交易部分:㈠經查被告鄺湘雲、杜國安、蔡榮家3人前述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媒介A女、B女、C女、D女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互為分工,並由抽取彼等性交易所得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90、91、98、99頁,原審卷㈠第81頁、第111頁,原審卷㈡第13、14、15、67頁背面、第69頁,本院前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鄺湘雲(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21頁背面至23頁、第186至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70頁,原審卷㈠第14、15、81、111頁,原審卷㈡第67頁背面、第69頁,本院前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92、93頁)供承在卷。並經被告鄺湘雲、蔡榮家各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同被告分工情形,證述在卷。訊之被告杜國安亦供承曾經載送C女前往指定地點與綽號「小老闆」之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頁、第67頁背面、第69頁)。復有被告鄺湘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訊之證人即各該經媒介而為性交易之未滿18歲女子亦為指證如下:
⒈A女證稱:「…『阿杜』及『阿浪』帶我們去2間酒店應
徵工作,但是因為我們年紀太小,沒有被錄取,後來『妮妮』來我們這邊,跟我們說,她是負責帶做S(性交易)的小姐,做她那個工作一天可以賺好幾千元,甚至上萬元,騙我們說賺很多錢會很快樂,可以隨心所欲,讓我們很羨慕…」、「(被告3人是否知道妳與0000-0000─B女幾歲?)知道,我們有跟他們說我們是14、15歲」、「(如何去做S的地點?)一開始是妮妮帶我們過去,因為她會怕我們逃跑,阿浪有載過我一次…後來都是我們自己坐計程車過去」(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35、36頁)。「(第一次從事性交易)是由妮妮(被告鄺湘雲)幫我介紹的」、「(前往從事性交易地點)妮妮有帶我去,阿杜和阿浪(被告蔡榮家)好像有一、二次」、「(檢察官問:妳方稱妳性交易的代價都是交給妮妮,之後如何拆帳並不清楚,但是妳在警詢中曾稱性交易的代價是由妮妮、杜國安、蔡榮家與公司分,他們分好之後,杜國安和蔡榮家將帳款拿給我,妮妮、杜國安、蔡榮家和公司是抽一半以上的金額,此段陳述是否實在?)三個人都有把拆帳後的錢給我過,如果拿到三萬的話是拿九千,若是六千的話是一千五…」、「(在從事性交易的期間,是由何人安排妳跟客人見面?)妮妮」、「(妳做完性交易,回來之後錢都交給誰?)妮妮,如果妮妮不在的話,我就請杜國安或蔡榮家幫我拿給妮妮」、「(妳是否要和客人談清楚和客人做性交易的價錢?)是妮妮跟客人談清楚的」(見原審㈠第195至199頁)。並稱所謂性交易,包括性器插入、口交及手淫等行為,前後共約10次,最後一次的性交易時間是97年11月14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40至42頁)。
⒉B女證稱:「…去應徵酒店,沒有應徵到,妮妮就問我們
是否要做S,她說做S比酒店好,一直說、一直說,我們就被帶去,我們在那邊接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37頁)、「(性交易所得)都是先交給妮妮,然後阿杜或阿浪拿給我,比如6000元,我只有拿到2、3千元」、「(妮妮、阿杜或阿浪知道妳幾歲嗎?)都知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38頁)。並於原審證稱係由被告鄺湘雲安排其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約4,000元至8,000元不等,前後約10次左右,所得款項多交給被告鄺湘雲,由被告3人抽取款項後,再由被告杜國安交付餘額,其交付款項次數與性交易次數相符,性交易時多由被告鄺湘雲帶其前往性交易地點,被告杜國安、蔡榮家亦有接送,最後一次是在97年11月17日凌晨,在一綽號「小老闆」臺北市家中,與之進行性交易,並由被告杜國安駕車載送前往,該次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83頁)。
⒊C女證稱於前開性交易期間,住在臺北市○○○路等處,
當時被告杜國安與鄺湘雲幾乎天天前往該處,被告蔡榮家則是經常前往,關於性交易事項,都是由被告鄺湘雲派工,性交易所得也是由被告鄺湘雲拿走,曾經以1萬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最後只實際拿到4500元;至於前往性交易地點,則是「妮妮有時會帶我們去,有時我們自己會坐計程車,阿浪有載過我,阿杜沒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39、40頁)。
其自97年11月間開始經由被告鄺湘雲安排從事性交易,前後不到1個月,交易所得都交給被告鄺湘雲,經扣除抽成後,實際取得之金額未逾半數,並由被告蔡榮家照顧彼等日常所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3、24頁背面),前後約10次,都是被告鄺湘雲自行與男客議定價錢,至97年11月22日末次止,前後約10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78至80頁)。⒋D女證稱:「我是透過朋友先認識阿浪,當時我一直住在
外面,阿浪介紹阿杜,阿杜再把我介紹去妮妮那」、「97年11月中旬,因為我沒有做酒店,沒有錢,所以我就搬回家住,11月份我又開始住外面,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打電話給阿杜,問他我是否可以回去做酒店,他說他有另一個工作可以賺得比酒店更多錢,有一天他來我家跟我說工作性質及可以賺多少錢,他說要讓我看『雞頭』,所以他當時有帶妮妮來,妮妮來看我的長相及看我乳頭的顏色」、「(性交易所得款項)給妮妮,如果妮妮不在,我就交給阿杜,大概是六四分,阿杜有跟我說,他會抽一點點,大概是250元或是500元,阿杜跟阿浪會平分,妮妮給他多少錢,他就收多少錢;妮妮給我多少錢,我就收多少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40頁、41頁)。暨自97年11月中旬到同年月22日末次止,前後經被告等媒介進行性交易約5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82頁)。
⒌再A女、B女、C女、D女各為83年2月○日、83年3月○
日、82年6月○日、80年3月○日,有彼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年籍資料記載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203頁),是於前開性交易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人亦明。
㈢綜觀前述被告等供稱媒介性交易之分工、拆帳情形與證人A
女、B女、C女、D女指證大致相合;並有被告鄺湘雲所有供媒介性交易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門號)、筆記本3本、記事紙10張可資佐證。另臺北市○○區○○路○○○巷15之1號8樓房屋,係由被告杜國安於97年10月19日承租,被告蔡榮家任連帶保證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由被告杜國安自97年11月6日起承租,亦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071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被告鄺湘雲、蔡榮家前開自白相符,足認彼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至於證人A女雖於原審作證時,一度否認被告杜國安曾經載
送其前往性交易地點,並稱很少見到被告杜國安云云。然經詰以警詢及偵查所為供述不符之情形時,復證稱停在其住處樓下之白色轎車是由被告杜國安用使用,並曾由被告鄺湘雲叫被告杜國安將A女載往與客人相約之性交易地點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至於A女另稱被告杜國安搭載其前往性交易地點時,不知A女是要從事性交易云云,亦與事理有違,蓋其既稱是由被告杜國安、蔡榮家曾介紹其前往酒店應徵未成,並安排生活食宿,當時A女金錢來源均為性交易所得,並在性交易完畢後,會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鄺湘雲,或經被告杜國安、蔡榮家轉交被告鄺湘雲,被告杜國安、蔡榮家並曾交付拆帳後之性交易所得予A女等情在卷(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9頁)。是以被告杜國安、蔡榮家等介紹在前,並有載送及經手性交易款項之具體參與過程,縱未直接參與聯絡男客及交易金額之議定,亦無不知A女經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況且被告杜國安之主觀認識情形,本非A女得以親身見聞並為證述之事。遑論證人被告杜國安係由被告鄺湘雲聯絡前往,則A女既未參與被告杜國安、鄺湘雲間之聯絡內容與合意情形,更難以其未向被告杜國安直接說明,排除被告杜國安知情之可能。因認此部分,仍應證人A女警偵訊中之指證較為真實可採。並認被告杜國安於前審所為供承知情等自白,始與前開事證相符,而堪採信。另C女雖於原審時指稱其與被告蔡榮家認識在先,與本案性交易無關,嗣由被告杜國安介紹與被告鄺湘雲認識,並由被告鄺湘雲擔任其性交易之經紀人云云。然被告蔡榮家確與證人C女結識在見,並基於營利意圖,參與向被告鄺湘雲介紹C女,而與被告鄺湘雲、杜國安基於為前述犯意聯絡,媒介C女為性交易,暨曾陪同C女前往進行性交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98頁背面),訊之被告蔡榮家並供承擔任「馬伕」,送其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也有分到款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鄺湘雲以證人身分指證彼等分工情形係由被告杜國安、蔡榮家將沒辦法在酒店工作之小姐,介紹給被告鄺湘雲,媒介從事性交易,有時也會負責載送女子進行性交易,至於分配性交所得之方式則為被告鄺湘雲收取約4成之金額,餘款由給蔡榮家、杜國安自行拆帳分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71、72頁),暨被告蔡榮家曾經接送「萌萌」(B女)、「妞妞」(A女)、「Q寶」(C女)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或將其帶回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42頁)。因認被告蔡榮家縱未直接帶同C女與被告鄺湘雲認識,且非證人C女主觀認知之「經紀人」,然以其前述分工及參與程度,足證其與被告鄺湘雲、杜國安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彼等整體之媒介營利行為負責。另D女部分,雖未指證被告蔡榮家之具體參與情事,然彼2人互相認識,因D女表示缺錢而由被告蔡榮家與杜國安將其介紹予被告鄺湘雲,由被告鄺湘雲安排其為性交易約5次,並抽取部分性交易所得款項,亦經被告蔡榮家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D女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蔡榮家,再由被告蔡榮家介紹與被告杜國安認識,繼而由被告杜國安介紹與被告鄺湘雲認識,由其安排媒介性交易等經過;暨證人即同案被告鄺湘雲指證分工情形相符。另證人D女雖於原審改稱性交易所得款項都是交給被告鄺湘雲云云,然其偵查中即已證指:「(做S收到的錢是交給誰?)給妮妮,如果妮妮不在,我就交給阿杜,大概是六四分,阿杜有跟我說,他會抽一點點,大概是250元或是500元,阿杜跟阿浪會平分,妮妮給他多少錢,他就收多少錢;妮妮給我多少錢,我就收多少錢」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鄺湘雲、蔡榮家證稱述之分工情形相符。此外,證人D女於原審亦稱「如果妮妮不在的話我就會把錢交給 阿度 (阿杜之誤)」,並敘明「(為何要把錢交給阿杜?)因為是阿杜介紹我給妮妮」、「價錢(指被告杜國安等抽取之性交易款項)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們有抽錢」、「他們分的方法我不知道,我只是把錢拿給阿杜,阿杜再拿給妮妮,他跟我說他抽一點點,但沒有講拿多少錢」等語在卷。因認證人D女於原審時所述未將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鄺湘雲以外之人一節,除先後矛盾外,亦與證人即被告鄺湘雲、蔡榮家指證不符,參以被告杜國安係以認識應召站,可以賺較多錢為由,介紹D女與被告鄺湘雲認識,並安排彼等見面,業據指述在卷,是以被告杜國安在此情形下,收受D女所交付之款項轉交被告鄺湘雲,更無不知其為性交易費用之理。此外,證人D女亦表示其警詢、偵查所為供述均無不實,是此部分仍應以其所為與警詢及偵查所為,與前開事證相符之指證,始為明確可採。又A女、B女、C女、D女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須交被告鄺湘雲等人進行拆帳、抽成,所餘款項始為各該女子所有,已詳前述,是以被告3人間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媒介性交易,亦堪認定。證人A女、B女、C女、D女雖未能明確指述彼等性交易可得金額之計算(拆帳、抽成)方式,暨被告3人各自得款比例或具體金額,然被告等確有藉此媒介性交易行為獲取利益之事實,彼等計算各自所得款項,既非由前開證人經手計算而為決定,亦難強求彼等知悉,況且此一營利媒介犯行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行為為已足,本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重上更㈡字第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內部間就獲利之實取款項分配,並無礙於前開被告等營利意圖之認定。綜上,前開證人所為前後不符,或基於自身認知判斷、或未盡完足之陳述,並不足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蔡榮家、杜國安之認定。
㈤被告杜國安雖否認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媒介性交易,辯稱其收
款目的只在抵付租金而非營利云云,然其警詢時亦自承就A女、B女、D女之性交易所得,與被告鄺湘雲、蔡榮家進行拆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供承曾經載送「萌萌」(B女)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100頁背面)。又被告杜國安與A女、B女、C女、D女間既無租屋或墊付租金之約定,亦未進行費用結算,業據彼等供明在卷,已難認其有何扣抵租金之實。況且D女並未住在被告杜國安承租地點,業據D女指證在卷,核與證人C女證述:「『橘子』(D女)並沒有住在承德路,只是前一天來找我跟蔡榮家,隔天剛好被警察查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3頁背面)。另證人C女並證稱其本人是因為「蔡榮家看我沒有地方住,我們是朋友,他怕我有危險,『友情贊助』讓我睡在那裡」、「我都睡在客廳的沙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3頁背面),亦證彼等間並無租賃關係之約定,均無扣抵租金之理。況依被告杜國安供稱受被告鄺湘雲、蔡榮家委託,單純代為租屋使用一節(見原審卷㈠第13頁),果屬實在,則其理應向其委託人即被告鄺湘雲、蔡榮家追討租金,亦無逕依性交易次數,向前述未滿18歲之女子扣抵租金之理(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因認被告杜國安其前開所辯,顯與事證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鄺湘雲、蔡榮家所為被告3人互為分工,並就性交易所得進行拆帳等語,始為真實可採。
㈥被告鄺湘雲於安排A女、B女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中,為使因
首次性交易過程不順致遭責罰,有意不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
2人不致動搖,復本於同一行為決意,逾越前述與被告杜國安、蔡榮家間未違背A女、B女本意之犯意聯絡範圍,自行分別對A女、B女嚇稱若不接續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會遭毆打,或在路上「堵人」,讓其不好過云云,使A女、B女各自因而心生畏怖,接續依其安排,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稱:被告鄺湘雲在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形下,對其嚇稱若不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會遭被告鄺湘雲與杜國安毆打云云,致A女感到害怕與壓力,因而接續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杜國安、蔡榮家則未對其為前開表示,亦未曾對其動手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071號卷第20、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35、36頁;原審卷㈠第
195至203頁)。證人B女證稱:被告鄺湘雲在被告杜國安、蔡榮家均未在場之情形下,對其嚇稱如果做不好,會遭毆打,如果不做,則會「通緝」B女、在路上堵人,並讓B女過得不好云云,使B女心生畏怖,並因遭受B女威脅,又擔心性交易時表現不佳會被毆打,因而接續依其通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決定做好一點免得被打」(見原審卷㈠第17
4、175、180頁、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而證人B女曾因首次性交易進行過程不順,致遭毆打一節,亦經證人C女證稱B女曾因「派工搞砸了」被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40頁);證人D女證稱「因為妮妮說B女都會搞砸工作,妮妮推B女肩膀,B女往後倒,手肘有撞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41頁)等語在卷。至於證人A女雖於原審指稱「那時候我應該算是一半自願一半非自願從事性交易」,然亦敘明確因被告鄺湘雲說如果不做性交易會有人對其打罵,致其感覺害怕,而所謂之「一半非自願」就是指被告鄺湘雲的恐嚇,所以才接續從事性交易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背面至第201頁)。另證人B女雖在日記中記載「先做S(性交易)來存錢」云云,然以一般人之行為決意,往往基於諸多考量為之,而非限於單一因素,且本案B女從事性交易次數非僅單一,其期間長近1月,是以證人B女既已敘明曾在初期因性交易做得不好,而遭被告鄺湘雲毆打,因此產生不想從事性交易及做好一點免得再被打的念頭,之後「有被恐嚇,好像是我有抱怨說不想做,我真的不想做」、「她(指被告鄺湘雲)有威脅過我,不得已才繼續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3頁、第180頁背面),且其陳述遭恫嚇過程亦與A女證述情節相同。足認被告鄺湘雲在其接續媒介管理A女、B女為性交易,而見渠等表示不願從事性交易時,確以前述恫嚇方式,違反彼等意願,使之接續進行性交易。從而,證人A女、B女縱於前述接續行為中,摻入金錢收入等之考量,致未再為拒絕進行性交易之表示,亦無礙於渠前已因第一次性交易後,受被告鄺湘雲恐嚇,深感畏懼,而不敢拒絕從事性交易之認定。被告鄺湘雲否認對A女、B女施以恐嚇云云(原審卷㈠第81、111頁),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另被告杜國安、蔡榮家2人,雖與被告鄺湘雲共同意圖營利而為媒介,然彼等未對A女、B女、C女、D女施以恐嚇或其他違背各該女子本意之行為,業經A女、B女、C女、D女供明在卷,參諸A女、B女、C女、D女並非受彼等鼓動離家(詳後述),被告3人之合作模式,多係以可以賺比較多錢云云,先行引誘從事性交易(除C女原先即曾經由他人媒介而為性交易外),徵得各該女子同意後,始安排男客而為媒介性交易,並無逕行強迫威脅等恐嚇情事,是以被告鄺湘雲在其負責之派工過程中,為求方便管理,不容A女、B女心意動搖,徒增麻煩,致分別對A女、B女施以前開言詞恐嚇之行為,尚難認係被告杜國安、蔡榮家明知或得以預見之範疇,而令渠等就此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鄺湘雲動手毆打B女部分,非因B女不願從事性交易所為,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且與證人C女、D女指證相符,是此部分尚非被告鄺湘雲為違反A女、B女意願,使之從事性交易之方法,併此敘明。另C女部分,先前即在其他集團旗下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嗣經被告等媒介為性交易時,亦未表示不願繼續之意,只會告知被告鄺湘雲要與男友約會,被告鄺湘雲即不予派工,此據證人C女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39頁),是以C女除暫時有約,不便接客外,並未表示不願繼續經由被告等媒介之意,衡諸常情,被告鄺湘雲亦無對其施用恐嚇手段之必要。D女部分,係由被告杜國安告知性交易情形後,由被告鄺湘雲親往確認,且D女接續5次性交易,均未違背其意願,是此媒介部分亦未經被告等人對其施以恐嚇等方法。然此均屬各自發生之事由,亦不足為被告鄺湘雲未以恐嚇方式,使A女及B女為性交易之反證。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尚有共同謀議,由被告蔡榮家利用「無
名小站」網路帳號「kingArther」刊登「 誠徵 公主,日保4千,如果有些家庭經濟因難者可以洽,我手機0000000000,即時通訊fovever-love-you52等」之非性交易訊息,並於「豆豆聊天室」以介紹工作為由,上網慫恿離家無依之未滿18歲少女,至杜國安先後提供之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臺北市○○區○○路○○○巷15之1號8樓與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等處居住之慫恿少女離家犯行。然訊之證人:㈠A女證稱:「我跟『阿浪』在聊天室認識,我說我想蹺家,他說他那邊有吃有住,叫我過去」、「(當時你已經蹺家了嗎?)我有點忘記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33、34頁),「我是先認識『阿浪』,我跟『阿浪』說我有一個朋友也想蹺家,他叫我給0000-0000(B女)他的即時通,他們2個聯絡之後,0000-0000(B女)跟我說她也要跟我去台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36頁);並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與被告蔡榮家聯絡時,是否已經離家在外等語。㈡B女證稱係透過A女認識被告蔡榮家,且因「我和0000-0000(A女)當時已經蹺家,我們在外面遊蕩,住公園」所以才和A女一起到台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37頁)。㈢證人C女則證稱其因愛玩被家人趕出來,所以從臺中到臺北(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並與一綽號「糖糖」之友人一起在某從事性交易之集團工作,但因為該集團抽成太高,才又輾轉經由其他朋友介紹,前往被告等人處為性交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39頁)。㈣D女則稱:「我是透過朋友先認識阿浪,當時我一直住在外面,阿浪介紹阿杜,阿杜再把我介紹去妮妮那」、「97年11月中旬,因為我沒有做酒店,沒有錢,所以我就搬回家住,11月份我又開始住外面,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打電話給阿杜,問他我是否可以回去做酒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40、41頁)。是依彼等所述,渠等均係起意離家在先,非受被告等誘使、慫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附此敘明。
四、被告杜國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㈠被告杜國安就其先後於前開時、地,交付愷他命各1包予鄺
湘雲之事實,業經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鄺湘雲指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23、187、188頁)。再鄺湘雲於97年11月25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由被告杜國安交付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袋重0.783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3月16日管檢字第098000249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核與被告杜國安供承前後二次轉讓愷他命予鄺湘雲之自白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杜國安係基於販賣牟利意圖,而為前開愷
他命交付行為,然此業據被告杜國安否認在卷。經核證人鄺湘雲先於警詢時指稱前述扣案之愷他命1包,「是杜國安轉讓給我吸食,他以每小包新台幣350元買來,也是以台幣350元賣給我吸食」、「我前後共向杜國安購買二次K他命毒品。最後一次就是今天2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08巷43號2樓,向他購買來吸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23頁背面)。再於偵查中證稱:「(愷他命)有2次是跟杜國安買的,一次是今天下午約12點多至1點多,在承德路3段,因為他自己有在吃,所以他轉讓給我,我給他350元,約0.6至0.8公克,他說他沒有賺。另一次是在今年11月初,約2、3個禮拜我前,也是在承德路3段…我也是給他350元,重量一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㈠第188頁)。
嗣於原審則先稱:不記得97年11月初向被告杜國安購買愷他命之價格,查獲當天所購買之愷他命則未付款,另有向被告杜國安買過700元的愷他命,但已不記得具體情形;又表示「事實上杜國安有賺錢,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跟他不熟,跟他拿1己是400多元,後來變熟後,杜國安就降價為1包350元,至於有無賺錢只有他自己知道」、「(起訴書所載這2次愷他命費用)都是用欠的」、「(問既然是用欠的,為何你在偵查中稱這二次都是給他350元?)我都沒有當天給他,是用欠的,因為我有給他也有欠他」,再經詢以「這二次到底是給現金還是欠著」時,又稱「這二次,第一次是給現金
350元,第二次是用欠的」(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是其指證前開購買價金之給付情形前後矛盾,且被告杜國安經警查獲之筆記本中,亦無與前述350元相符之記載,顯難據為彼等間付費取得愷他命之認定。佐以被告杜國安與鄺湘雲相識有時,並存在前述媒介性交易之合作關係,而本件扣案經被告杜國安自承交付之愷他命1包,未經施用前含袋重僅約0.783公克,業經鄺湘雲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頁背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
3月16日管檢字第0980002493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彼等密切往來之合作情形,尚不能排除被告杜國安無償提供微量愷他命予鄺湘雲施用之可能。被告杜國安辯稱係無償提供而為轉讓等語,非無可採。
五、按被告杜國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規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24條之罪,既係以從事性交易者年齡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是核被告等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A女、B女、C女、D女為性交易,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等媒介A女、B女、C女、D女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媒介犯意,於極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是應就A女、B女、C女、D女各論以一接續犯行。又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24條所規定「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此一「使」人為性交易者,乃「指使」之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行為包括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等類此未與本人意思相悖之情形(同條例第23條)暨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同條例第24條)在內,後者行為並不以完全剝奪受指示者意思目由為要件。是以被告鄺湘雲在前開接續媒介之同一行為中,分別對A女及B女為言詞恫嚇,使渠等因心生畏怖,違背其欲停止從事性交易之本意,接續由被告等媒介而為性交易,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所規定意圖營利以恐嚇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而被告鄺湘雲此部恐嚇方法之實行與前述對A女及B女之媒介行為局部重合且基於相同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決意,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處斷。
被告等引誘使未滿18歲之A女、B女、D女為性交易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杜國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鄺湘雲,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被告杜國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惟被告杜國安、蔡榮家就A女、B女部分並無施以恐嚇等違反其意願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被告3人就C女、D女部分,則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另被告杜國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鄺湘雲部分,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賺取差價牟利之販賣意圖,詳如前述,核與前述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被告杜國安、蔡榮家前開媒介犯行及被告鄺湘雲就C女、D女部分之媒介犯行;暨被告杜國安轉讓愷他命犯行,各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如上。被告鄺湘雲、杜國安、蔡榮家就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被告鄺湘雲就A女及B女部分逾越彼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恐嚇行為,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論處外,其餘媒介行為部分被告3人均成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等媒介A女及B女性交易部分,雖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惟A女、B女為獨立個體,被告等所為媒介行為,並非同一,即使被告鄺湘雲對彼等施以恐嚇而使渠等為性交易之行為,亦屬分別為之,此據證人A女、B女證稱彼等受被告鄺湘雲恐嚇時,對方並不在場等語在卷,因認被告等對A女及B女之媒介行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僅以彼等同時北上,並經介紹由被告鄺湘雲安排性交易,即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媒介彼2人為性交易,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於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為常業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24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法修正,刪除原第3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4項及第6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3項及第5項),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24條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主張彼等各該媒介性交易行為,應論以一集合犯,亦有誤會,顯不足採。另被告鄺湘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其於偵查中供述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有關之共犯杜國安、蔡榮家等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杜國安、蔡榮家,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㈡第70至72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杜國安就其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則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榮家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之記載可憑,其於本案犯罪時甫滿18歲,所負責者亦為介紹少女與被告鄺湘雲認識及接送陪同性交易與照顧各該女子生活所需之外圍工作,實際獲利金額甚微,情節顯較主要聯絡及媒介者為低,惟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其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參與之具體行為亦屬較為外圍之分工,即使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以其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仍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各次媒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鄺湘雲、杜國安、蔡榮家前開犯行,以其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核:㈠被告鄺湘雲對A女及B女部分,確有施以恐嚇方法使之為性交易,原審未審酌前情,逕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有未洽。㈡A女、B女、C女、D女係在自行決定離家之情形下,與被告等取得聯繫,非受被告等利用網路進行引誘慫恿離家,原審未詳予審酌A女、B女、C女、D女證述內容,逕認被告等尚以介紹工作為由,慫恿少女離家,亦有未合。㈢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性質,並無集合犯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原審合併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依法均應併科罰金,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屬疏漏。㈤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參照),被告3人雖提供房屋供少女居住使用,但性交易地點係在臺北市、縣的旅館或男客住處,被告3人並未提供場所供A女、B女、C女、D女與男客性交易,原判決認被告3人另有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易之犯行,亦有未合。㈥被告杜國安於前開時、地無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鄺湘雲,核屬轉讓而非具有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再被告杜國安就其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鄺湘雲部分,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該轉讓事實,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㈧被告杜國安、蔡榮家並非與男客聯絡、安排性交易時地及款項之人,被告杜國安所有扣案之筆記本1本、手機2支及被告蔡榮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亦無證據足認有用以聯絡媒介性交易事項,而為供本件媒介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杜國安所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7包、殘渣袋4包,與本件轉讓犯行無涉;被告鄺湘雲所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被告杜國安轉讓予鄺湘雲之物,均難認與前開犯罪有關,原判決就扣案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愷他命以外之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沒收、沒收銷燬,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認被告3人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杜國安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並至原審審理時始承供媒介犯行,原審量刑均屬過輕;被告蔡榮家、鄺湘雲、杜國安均認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杜國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媒介犯行,提出上訴,業經分論如前。經核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杜國安、蔡榮家、鄺湘雲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被告杜國安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暨杜國安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杜國安、蔡榮家、鄺湘雲年紀甚輕,然為圖一己私利,接續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營利,扭曲未臻成熟少女之價值觀,損其身心健全發展,被告鄺湘雲並於A女、B女萌生退意時,施以恐嚇,另被告杜國安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仍轉讓予被告鄺湘雲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暨被告3人在於前述媒介過程中,對於各該未滿18歲女子之對待態度、媒介期間及次數、所得金額,暨被告鄺湘雲於檢察官上訴後,業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與B女和解,獲其原諒(見本院前審卷第129頁),並兼衡彼等各該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鄺湘雲、杜國安、蔡榮家如事實一之㈠、㈡、㈢、㈣及被告杜國安如事實二等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鄺湘雲所有,用以聯絡男客而為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杜國安、蔡榮家均非與男客聯絡,排定、通知各該未滿18歲女子進行性交易之人,被告杜國安並否認媒介在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杜國安之行動電話2支及被告蔡榮家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媒介之用;被告蔡榮家之筆記本則係記載相關房租與日用品之支出情形,非屬媒介交易所用之物;被告杜國安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袋、殘渣袋4個、筆記本1本,被告鄺湘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亦與本件前開犯行無關,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一│筆記本參本│├──┼─────────────────────────┤│二│記事紙拾紙│├──┼─────────────────────────┤│三│行動電話壹支(Cyber-Shot標誌,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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