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志華
林志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慶軒 等3人間請求允許使用土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特定聲明及訴訟
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訴請被告提供使用系爭2筆土地特定範
圍之坐落位置、面積(僅概括記載系爭2筆土地整筆地號)
及請求提供使用期間之起迄日期,致未能特定其聲明,有關
特定使用範圍部分,經本院定期通知兩造現場測量後,因原
告拒絕繳納測量費用,致地政機關無法會同測量,前開聲明
無從特定補正,爰參照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聲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訴。
四、又查,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
欄係由訴訟代理人蓋章,則原告之訴係由訴訟代理人提起,
至為明確,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提起本件訴訟至今,迄未
提出原告出具之委任狀,則本件訴訟之代理權顯有欠缺。爰
依法定期命原告補正委任狀過院,逾期不補正,則駁回本件
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