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詠傑明知將個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於台中市新西屯統一超商門市,以透過黑貓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所有中華民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士誠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內成員於同年月13日17時30分許,冒充為大買家量販網路店客服人員打電話給 鄭雯方 ,佯稱其信用卡扣款錯誤,會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來處理,再由集團另名成員假裝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要鄭雯方操作ATM扣款,鄭雯方不疑有他,連續操作三次,分別自其新光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29977元、29977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自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997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對方稱操作錯誤,目前無法處理,告知隔日會由郵局的 李襄理 來處理,同年月14日9時許,自稱李襄理之人再次打電話給鄭雯方,以鄭雯方涉嫌洗錢為由,要鄭雯方提領6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號碧河宮交給經管會陳先生,鄭雯方深信不疑,將60萬元交給陳先生,陳先生離開後,李襄理又打電話給鄭雯方稱鄭雯方之資金要做整合,要鄭雯方至連城路166號新光銀行,自新光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陳詠傑上開2帳戶內,致鄭雯方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完成匯款動作後,李襄理稱事情都處理好了,要鄭雯方等電話,隨即掛斷電話,鄭雯方始驚覺有異。案經高雄市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申辦信用貸款,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胡士誠」之男子,伊因經驗不足無法查知為騙局,伊另有帳戶為伊母親使用,提款時發覺帳戶異常,告知伊,伊隨即前往報案製作筆錄,伊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上揭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設立申辦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人鄭雯方因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並有上開被告帳戶資料影本,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訛。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要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作假資金等語。此顯與一般貸款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胡士誠」時,各該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元、15元,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⒊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況被告與「胡士誠」素昧平生,其僅係以電話與對方聯絡,然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豈有在不知悉對方相關資訊之情形下,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⒋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或遭提領,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㈡、綜上,被告所辯其無經驗,無法查知詐欺之詞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