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霖選任辯護人林宗翰律師
連雲呈律師 歐宇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霖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林政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財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起訴書載為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在「鉅亨網」以帳號moneyhunter28架設網址為http://blog.cnyes.com/my/moneyhunter28之「台指期貨主力動能分析學苑」投資分析網站,對外販售「金龍動能風控系統」軟體,以此方式招攬付費會員以營利,其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7月間止,收費方式分別為每3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每年7萬,8000元,於同年8月間起則調漲為每3個月3萬5,
000元,每年9萬8,000元,繳納方式則係由會員將款項匯至財聚公司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0月間起至10
0年7月間止),或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8月間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內。林政霖於收取款項後即會開啟該等會員於上開投資分析網站使用上開軟體之權限,使該等會員得以利用上開軟體閱覽林政霖上傳、刊登於該網站之各種線型圖、主力綜合庫存、大戶綜合庫存、實戶綜合庫存、小戶綜合庫存、停損停利線等資料、投資意見,與期貨操作之建議,並在每日收盤前以即刻傳輸SKYPE訊息之方式,告知會員盤中之進、出場時機,以此等方式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服務以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外人 蔡益雄 、 廖志珩 、 潘政暉 、 陳秀琴 、 湯懿婷 於警詢中、證人即案外人 許碧虹 、 林坤翰 、 湯東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投資分析網站刊載之各種線型圖、主力綜合庫存、大戶綜合庫存、實戶綜合庫存、小戶綜合庫存、停損停利線等資料、投資意見,與期貨操作之建議等列印資料、財聚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玉山銀行新樹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佰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絛第1項、第112絛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而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二)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絛第1項、第2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期貨相關之講習及出版品,必須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為目的,始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範疇;如僅提供一般性之期貨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期貨投資講習,自不構成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要難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4號解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以網路傳輸期貨交易資訊、走勢圖及分析意見予會員,並在每日收盤前以即刻傳輸訊息之方式,告知會員盤中之進、出場時機,屬提供期貨交易之相關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無疑,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自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之情形。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按上開條文所稱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法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性質,本身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雖屬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為一總括之評價,屬集合犯,在法律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自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以網路傳輸期貨交易資訊、走勢圖及分析意見予會員,並在每日收盤前以即刻傳輸訊息之方式,告知會員盤中之進、出場時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非法經營同一期貨顧問事業,屬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非但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亦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惟其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