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林明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明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明忠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佳佳幼稚園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舉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交通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1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7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5月14日被值勤警員攔查有濃厚的酒味,當時因酒精成分未退,行為無法控制,不是有意要衝撞值勤警員,造成警員受傷更無意要逃逸,對於警員受傷實在抱歉,理應受罰鍰之裁罰,至於終身吊銷駕照之事,懇請網開一面准予其於3年後再度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林明忠於101年5月14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佳佳幼稚園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舉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交通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違規,經警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復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9日作成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查;異議人對其有為本件違規並不爭執,惟聲請就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改以禁考3年之裁罰等語;經查:
(一)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雖僅對原處分機關就「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交通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違規,裁處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分別就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各部,一一審酌原處分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佳佳幼稚園前處,因異議人闖紅燈違規,經原舉發警員 呂文正 依法執行職務予以攔查停車後,經警員呂文正發現其散發酒味,而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遂告知將依法執行酒測職務,異議人知悉警員將執行酒測後,因擔心遭警員查獲酒駕違規,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發動機車引擎衝撞警員呂文正,造成呂文正受有右下肢、右前臂、右膝挫瘀傷等傷害,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異議人林明忠之警詢及訊問筆錄、警員呂文正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偵字第3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足稽,是異議人有本件「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交通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違規,至臻明確。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本件異議人所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甫經偵查終結,尚未經審判程序獲致終局結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此部分裁決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有違,難認允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所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性質上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不同,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並經本院調查事實無訛,自得逕予裁罰;另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處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請求減輕為禁考3年之處分部分,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法所明定,原處罰機關及本院均無裁量空間可資行使,其聲請減輕為禁考3年,為無理由。
四、綜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惟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而本件「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交通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無從區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所定裁罰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視該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