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第三六三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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