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件」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 詹玉湍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及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規定依法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