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八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行竊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凶器」應更正為「兇器」、「六角板手」應更正為「六角扳手」;證據部分另引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查獲照片三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六角扳手,雖係金屬材質,惟依卷附照片(參偵卷第二三頁)觀之,體積甚小,不足作為兇器使用(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非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前開六角扳手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使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參偵卷第四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