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億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豈銘
被   告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4日向原告訂購金屬殼排列機
一台(下稱系爭機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
000元(含稅),原告依約交付機台並驗收完成,並開立發
票三紙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1,600,000元,尚有尾款
420,000元尚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標的為被告訂購之客製化機台,有關功
能及規格皆有告知原告,但被告製造之機台功能規格無法達
到被告所提採購規格UPH值7.2K之需求,導致無法驗收,被
告多次要求原告維修調整均遭原告拒絕,原告不能請求20%
驗收款。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規定,請求權
時效為2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19頁背面):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7月4日向原告訂購金屬殼排列機一台,買賣
價金為2,100,000元(含稅),原告已於106年9月16日交
付機台予被告使用迄今,原告開立發票三紙予被告,被告已
給付1,600,000元,尚有尾款420,000元尚未給付。兩造於
107年7月14日曾會同驗收、107年10月10日會同調整機台
狀況,有作業報告書可參(卷第189-191頁)。
㈡被告於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1日
曾因系爭機台設備問題以LINE請原告協助處理、107年10月
19日以郵件通知原告討論機台生產狀況(卷第165-179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
而消滅(卷第95頁),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台尚未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價
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2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等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
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
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
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將機台交付被告,貨
款請求權應自106年9月29日起算至108年9月29日止,原
告遲至109年10月26日(應為109年9月17日繫屬本院,有
本院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可參,卷第7頁)始為請求,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另抗辯因被告提供之
功能規格無法達到需求,導致系爭機台無法驗收,被告無法
評估系爭機台是否尚有未符合採購規格情事,故系爭機台至
今尚未完成驗收流程,原告無理由向被告請求驗收貨款(卷
第95頁);是依被告抗辯,足認因被告主觀認定驗收程序未
完成而拒絕給付驗收款,兩造既約定應驗收,被告之請求權
時效自應以驗收完成為起算日,而被告拒絕承認驗收已完成
,使原告誤信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而未及時請求被告給付驗
收款以中斷時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為時效抗辯
,依上開說明,應認違反誠信原則,是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㈢另被告自陳系爭機台自106年9月18日已交付被告並有做驗
收,且機台自交付後即由被告使用至今,若發現問題都會請
原告來調整(卷第157頁背面筆錄),足認系爭機台確實已
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近4年,原告雖曾通知被告調整(卷第
165-183頁),惟被告亦提出107年10月10日至原告公司調
整機台後確認可以使用之作業報告書(卷第191頁),被告
亦未爭執其真正;參以被告另提出107年7月14日經驗收確
認之作業報告書(卷第189頁),原告亦未爭執報告書上塗
國慶簽名確實為被告公司當時員工 塗國慶 所簽,足認系爭機
台兩造確實曾會同於107年7月14日驗收,並經確認無誤,
依兩造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驗收款。況系爭機台已交付
被告使用近4年,被告仍拒不給付驗收尾款,亦違履約誠信
原則,被告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既不爭執尚未給付驗收款
42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9年10月27日(支付命令
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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