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385號
原 告 潘鴻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源邦 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