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莊宗穎
相 對 人 曹再 傳
邱順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解除委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經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
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蓋有「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略以,相對人邱順吉現
戶籍地仍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址並未遷移,然
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有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0719016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依相對人邱順吉
戶籍地送達,尚未對前開新址送達,則相對人邱順吉並無送
達地址不明之情事。復相對人 曹再傳 戶籍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之址,惟聲請人尚未對前開戶籍地址送達,則相
對人曹再傳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是以,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均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