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李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鍾佩陵 律師
       房彥輝 律師
被   告  張士峯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號10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
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第
㈠項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及所有鑰匙交
還予原告;第㈡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
8月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3,333元,及自110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㈢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46元,及自110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3,333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
費等費用1萬5,346元,共計10萬8,679元(計算式:93,3
33+15,346=108,679)為斷,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
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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