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馬襄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共新臺幣(
下同)34,400元及利息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34,4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50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2日以函文通知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函文已於110年9月9日送達原告,
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份附
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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