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蔡明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墊款
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39,728元、利息14,200元,共153,728元未清償。而中華
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7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
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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