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屬不名譽之犯罪,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始知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三號執行案件傳票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其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刑事卷全部。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且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三號執行案件傳票影本一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偽造文書罪係不名譽之罪,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可參,從而被告既犯有偽造文書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故原告據以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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