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為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上訴人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偵訊中、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建築物失火當時,亦確有現有人即店員乙○○所在其內,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上開失火原因經桃園縣消防局到場鑑定結果,亦認係起火點為辦公室門口的除濕機之電線走火,並發現電源線呈現短路熔痕,故起火原因以使用電力不慎引火之可能性為大,此有桃園縣消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失火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認本院桃園簡易庭之簡易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得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處罰過重云云,惟上訴人所經營「金七城KTV」乃營業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對其內所有電器之使用,本應且能為完全之注意,以避免因使用電力不慎而引火之可能,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之,致其內除濕機因使用電力不慎,致電線產生短路熔痕而引起本件火災,則上訴人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明顯之過失責任存在,有如上述,至為灼然。又上訴人上開失火行為所燒燬者,復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僅嚴重損及該建築物之財產安全,更危及其內人員之生命安全,是上訴人所為,顯已對社會之財產及生命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院桃園簡易庭審酌上訴人應且能注意避免本件火災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之,致失火燒燬上開現有人所有之建築物,已嚴重危害社會之財產及生命安全及上訴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得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處罰,本院審核後認為並無任何不當及過重之處,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孫惠琳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