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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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自訴人公司之資產據為己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假藉自訴人代表人戊○○拒不召開股東會,自行召集無效之臨時股東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灣省政府設廳變更登記為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復以自訴人之真正代表人戊○○,並非合法之代表人,將之逐出公司,由丙○○○占有公司之資產。
(二)被告丙○○○占有公司資產後,因明知自己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恐其他股東提起股東會無效之訴勝訴後,無法繼續將公司資產據為己有,一方面致函出租人新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拋棄公司二、三千萬之機器設備,另一方面與乙○○勾結,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成立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公司設址於自訴人公司之處所,由於法令規定同一處所不得同時作為兩家公司之工廠,亞旭公司僅變更資料,名義上以加大公司作為公司抬頭而已,足見丙○○○為侵占公司資產,假藉加大公司名義阻止自訴人索回資產。
(三)昱匯公司與亞旭公司來往多年,明知亞旭公司之負責人非丙○○○,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價金高達七百九十一萬七千元,此亞旭公司之資產,縱有出售之必要,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必經過公司特別決議,丁○○既擔任昱匯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收購他公司之重要資產,焉有可能不要求丙○○○交出特別決議之資料供參考,況丙○○○開立予昱匯公司之發票(原證十六號),係以戊○○為負責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故昱匯公司之丁○○無從諉為不知,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苟丙○○○與昱匯公司訂契約為真正,其給付之價金何在?如何給付?更荒謬的是,昱匯公司所買之模具中之一部分,模號九六七、八九八一一、九0四一之模具(原證十七號),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度運回亞旭公司,顯然買賣為不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戊○○之署名,刊登於報紙及盜用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為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連續二次為之,應成立丙○○○於同年三月偽造戊○○之署名,在聯合報刊登亞旭公司工廠登記及負責人之章遺失之廣告,俾乙○○向桃園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後,為使丙○○○假藉加大公司名義,達成侵占亞旭公司之資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七日,將亞旭公司本交付予聖寅企業有限公司及立曜工業有限公司保管之模具,改以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交付聖寅及立曜公司。因認被告等三人共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代表人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其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有權代表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認被告丙○○○、乙○○、丁○○等人侵占公司資產云云。惟依亞旭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資料可知,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擔任亞旭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戊○○乃是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擔任亞旭公司之董事長,並於該日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故於自訴人提起本案時,亞旭公司之代表人應是被告丙○○○,並非戊○○。自訴人戊○○並非亞旭公司之代表人而以亞旭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提起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為亞旭公司代表人之資格,有該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茲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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