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頌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頌義與綽號「 龍五 」、「芭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2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龍五」透過行動電話通軟體微信向告訴人 吳宗憲 謊稱若有需要可向其換匯人民幣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透過微信向「龍五」表示欲換取人民幣8萬6,000元,經與「龍五」談妥以新臺幣37萬1,520元換匯,由告訴人交付現金,「龍五」將換取之人民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微信錢包內,「龍五」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4月2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290之6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其「叔叔」交易換匯。嗣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及「芭樂」假冒「龍五」之叔叔及姪子到場,先由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現金新臺幣37萬1,520元,並假意表示欲匯款人民幣後,旋由「芭樂」與告訴人交談以分散注意力,被告則趁機攜款逃離現場,「芭樂」再趁告訴人尋找被告時逃離。嗣告訴人發現被告及「芭樂」均逃逸無蹤,「龍五」亦將其封鎖無法聯繫,始悉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業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