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211號上訴人即原告 紀美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範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駁回追加之訴裁定一併不服,應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查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468,408元,如上訴人係對全部不服,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然其中請求462,520元勞退金損失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暫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35元。
三、另上訴人如對追加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審駁回之裁定,一併表明不服,應另提出抗告狀,並再繳納抗告費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