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琪於民國111年3月23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樂業街109號前,將車停放在路邊,從駕駛座要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楊晋源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