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9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90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蔡嘉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文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七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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