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文昌係 邱桂蘭 之鄰居,兩人因平日細故而生有嫌隙,竟於民國103年1月25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邱桂蘭及其先生說「你這世人會敗,都是因為娶到跛腳的,來給你敗的(臺語)」、「你就好死不死,就是跛腳(臺語)」、「你的出世,就是衰小(臺語)」、「走路一下,走路一下(國語),有沒有跛腳(臺語)」、「你要走路一下啊,看一下有無跛腳(國臺語)」、「你會走阿,跛一下,跛一下(臺語)」等語,足以貶低邱桂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邱桂蘭告訴。
二、被告許文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前述時、地所說前述言語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邱桂蘭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口出前述言語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桂蘭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卷附現場錄音光碟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告訴人因罹患小兒麻痺而行走不便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諸被告於前述時、地所說「你要走路一下啊,看一下有無跛腳」等語,足認被告前述言語所指對象為告訴人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前述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通行,而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跛腳」、「衰小」等言語,在前述語句脈絡下,確有刻意使告訴人難堪,或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於前述時、地任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深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受有高等教育,應能知曉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他人,乃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