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其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其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1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壽山下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吳其軒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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