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5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程星 」名義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蕾為大陸地區女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因礙於其在大陸地區已與大陸地區男子 馮鋼 (起訴書誤載為 馮剛 )結婚,為能順利與臺灣地區成年男子結婚來臺,決意隱瞞身分,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
民國97年9月23日持 程星之 「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與不知情之 江育甯 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完成登記結婚,取得「大陸地區(2008)鄂楚信證字第23277號結婚公證書」。並於97年9月23日至97年11月7日間之某日,持程星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及自己之照片,至大陸地區之入出境主管單位申辦「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江育甯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由海基會於97年10月31日核發97(核)字第084894號證明書。 嗣黃蕾 利用不知情之江育甯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填寫「程星」之年籍資料,並於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程星」署名,於97年11月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表示以「程星」名義即江育甯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之意,足生損害於程星本人、移民署對國境出入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江育甯填寫「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現黃蕾冒名一事,並於97年12月2日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就許可證號、發給日期,均有誤載,茲予更正),核准「程星」入境併自入境翌日起一個月內得居留於臺灣地區。黃蕾明知其並未以本身名義取得入境許可,猶於97年12月31日搭機來臺,在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向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開程星名義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又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簽「程星」署名(入境登記表為一式兩聯,同時複寫至第2聯),表示係程星本人入境受檢之意而交付移民署公務員而行使,經公務員實質審查收執,由該管公務員將「程星」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另接續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第二面談室,接受移民署公務員面談,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移民署面談紀錄」上偽簽「程星」署名及冒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使該署公務員准予延長其來臺團聚期限至98年6月30日止,足生損害於程星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國境出入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
年1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與不知情之江育甯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程星」署名,表示「程星」與江育甯在97年9月23日已在大陸地區結婚而欲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旨,並交付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程星」為江育甯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程星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㈢其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前往移民
署申請延期居留,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程星」署名,表示「程星」欲申請延期居留之意,經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予延長其來臺團聚期限至99年6月30日止,足生損害於程星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國境出入管理之正確性。
㈣其為求能繼續在臺灣居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9年6月28日前往移民署,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程星」署名,而提出於移民署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換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足生損害於程星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國境出入管理之正確性。
㈤其於99年6月30日出境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
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出示上開換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簽「程星」署名(同時複寫至第2聯),表示係程星本人入境受檢之意而交付移民署公務員而行使,經公務員實質審查收執,將「程星」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程星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國境出入管理之正確性。
㈥其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前往移民
署,接續在附表編號8、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上偽簽「程星」署名,表示以依親為由申請在台居留之意而交付移民署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於99年10月26日實質審核後換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足生損害於程星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國境出入管理之正確性。
㈦其於100年1月10日出境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
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出示上開換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在附表編號所示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簽「程星」署名,表示係「程星」本人入境受檢之意而交付移民署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收執,將「程星」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程星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國境出入管理之正確性。
㈧其於100年5月9日,因急需出國,惟所持之依親居留未辦
理加簽手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所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辦出境)申請書」、「保證書」上偽簽「程星」署名,表明係「程星」本人申請出境及保證回國時補辦加簽、延期居留手續之旨而交付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公務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程星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國境出入管理之正確性。
㈨其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
於100年6月1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出示上開換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在附表編號所示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簽「程星」署名,表示係「程星」本人入境受檢之意而交付移民署公務員而行使,經公務員實質審查收執,將「程星」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程星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國境出入管理之正確性。又接續於翌日(同年月13日)前往移民署,在附表編號、所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入出)境加簽申請書」偽簽「程星」署名,表示以「程星」名義補辦入、出境加簽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程星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國境出入管理之正確性。
㈩嗣因黃蕾於大陸地區另涉詐騙案件,經大陸地區男子王○君
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提出檢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江育甯警詢時之證述。
㈢檢舉人王○君檢舉信函附大陸地區「常住人口基本訊息」查詢資料及被告生活照片2張。
㈣海基會101年3月15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會101年3月15日海廉(法)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㈤海基會101年7月30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
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101年7月27日2012(協)1024號函影本。
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
㈦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㈧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影本。
㈨移民署面談紀錄影本。
㈩被告97年12月31日入境登記表影本。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2日基中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證人江育甯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7(核)字第084894號證明書、證人江育甯與被告之結婚公證書影本。
法務部102年5月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3)L40號函影本。
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影本。
被告於98年12月17日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99年6月28日簽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再次申請)影本。
被告於99年10月18日簽署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99年10月18日簽署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影本。
被告於100年5月9日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辦出境)申請書暨切結書影本。
被告於100年6月13日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入出)境加簽申請書影本。
移民署102年7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證人江育甯之戶籍謄本、證人江育甯於97年11月7日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初次申請)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
法務部102年8月19日法外決自第00000000000號函附海協
會101年7月27日2012(協)1024號函。法務部103年1月2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大陸
地區湖北省大悟縣公安局拘留證、被告及程星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複印件、大陸地區湖北省大悟縣公安局入出境管理科對王○君、程星之詢問筆錄、辨認筆錄、被告與馮鋼之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離婚協議書、結婚證影本。
被告現持冒名程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被告庭陳大陸地區湖北省大悟縣城關派出所出具之人口詳細訊息、第2代身分證複印件。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
移民署103年9月18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103年10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移民署103年11月5日移署出陸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此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修法前後就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均應受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規範,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是以如假冒他人名義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㈢核被告所為:
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就後二者法條顯有漏引,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並予以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育甯填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文書,交付予移民署,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 程星係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然尚難徒憑被告稱與程星係合意交換證件使用等語,遽認二人間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程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數度冒用「程星」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並持之行使,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偽冒他人名義,本為遂其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及於接受移民署面談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本案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未經許可入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法條雖有漏引,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同前),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程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就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㈢、㈣、㈥、㈧部分,各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於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程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18日、100年5月9日於密切之時、地,各偽造如附表編號8、9及、之私文書,均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④就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㈤、㈦、㈨部分,各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就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法條雖有漏引,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同前),又被告各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程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6月12日、13日於密切之時、地,各偽造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私文書,應為接續犯一罪關係。又被告偽冒「程星」名義,以遂其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本案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
地區,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有害於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查被告就一、犯罪事實㈠、
㈡、㈢之罪,依當時之刑法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於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施行後,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9罪,均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4、5、6、8、9、、、、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押所在之私文書,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皆已由被告交付移民署公務員存檔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1、2、3、
7、、所示之私文書,均已由移民署銷燬確定在案,有移民署103年9月18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11月5日移署出陸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105頁、第136頁),其上之署押亦可確定早已滅失,本院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行為時間│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偽造簽名、冒捺指印之欄位│宣告之罪刑││號││││、卷宗頁數││├─┼──────┼────────┼────────┼────────────┼─────────────┤│1│97年11月7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偽造「程星」之署│第2頁【申請人簽章】欄,│黃蕾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犯罪事實㈠│臺灣地區申請書(│名壹枚(惟該文書│偽造「程星」之署名1枚(│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初次申請,收件號│已確定銷燬,署押│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號)│已滅失無庸沒收)│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57頁至背面)。││├─┼──────┼────────┼────────┼────────────┤││2│97年12月31日│入境登記表(簡稱│偽造「程星」之署│【旅客簽名】欄,偽造「程││││(犯罪事實㈠│E/D卡)│名壹枚;及複寫偽│星」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造之「程星」署名│至另一聯同一欄位,故共偽││││││壹枚(惟該文書已│造「程星」署名2枚(詳見││││││確定銷燬,署押已│偵查卷第40頁、第89頁)。││││││滅失無庸沒收)。│││├─┼──────┼────────┼────────┼────────────┤││3│97年12月31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偽造「程星」之署│面談紀錄第3頁【受面談人││││(犯罪事實㈠│民署面談紀錄│名壹枚及指印叁枚│簽名捺印】欄,偽造「程星││││)││(惟該文書已確定│」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另││││││銷燬,署押已滅失│於面談紀錄騎縫處,偽造「││││││無庸沒收)。│程星」之指印2枚(詳見偵│││││││查卷第39、88頁)。││├─┼──────┼────────┼────────┼────────────┼─────────────┤│4│98年1月12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偽造「程星」之署│【申請人】欄,偽造「程星│黃蕾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犯罪事實㈡││名壹枚。│」之署名1枚。│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詳見偵查卷第43頁)│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程星」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5│98年12月17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偽造「程星」之署│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黃蕾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犯罪事實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名壹枚。│「程星」之署名1枚(詳見│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申請書││偵查卷第90頁)。│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程星」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6│99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偽造「程星」之署│第2頁【申請人簽章】欄,│黃蕾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犯罪事實㈣│臺灣地區申請書(│名壹枚。│偽造「程星」之署名1枚(│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再次申請,收件號││詳見偵查卷第91頁、本院訴│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號)││字卷第54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程星」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7│99年9月12日│入境登記表(簡稱│偽造「程星」之署│【旅客簽名】欄,偽造「程│黃蕾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犯罪事實㈤│E/D卡)│名壹枚;及複寫偽│星」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造之「程星」署名│至另一聯同一欄位,故共偽│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枚(惟該文書已│造「程星」署名2枚(惟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銷燬,署押已│內無影本留存,然可自入出││││││滅失無庸沒收)。│境紀錄查知)。││├─┼──────┼────────┼────────┼────────────┼─────────────┤│8│99年10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偽造「程星」之署│第2頁【申請人簽章】欄,│黃蕾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犯罪事實㈥│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名壹枚。│偽造「程星」之署名1枚(│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申請書(收件號:││詳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本│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號)││院訴字卷第47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至9「偽造之署押」欄所││9│99年10月18日│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偽造「程星」之署│【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示偽造「程星」名義之署押共│││(犯罪事實㈥│在臺依親居留資料│名壹枚。│程星」之署名1枚(詳見偵│貳枚均沒收。│││)│表││查卷第94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背面)││├─┼──────┼────────┼────────┼────────────┼─────────────┤││100年3月11日│入國登記表(簡稱│偽造「程星」之署│【旅客簽名】欄,偽造「程│黃蕾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犯罪事實㈦│A卡,新式為單聯│名壹枚(惟該文書│星」之署名1枚(惟卷內無│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已確定銷燬,署押│影本留存,然可自入出境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已滅失無庸沒收)│錄查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5月9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偽造「程星」之署│【申請人】欄,偽造「程星│黃蕾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犯罪事實㈧│(補辦出境)申請│名壹枚。│」之署名1枚(詳見偵查卷│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書││第96頁)。│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100年5月9日│切結書│偽造「程星」之署│【立切結書人】欄,偽造「│號至「偽造之署押」欄所│││(犯罪事實㈧││名壹枚。│程星」之署名1枚(詳見偵│示偽造「程星」名義之署押共│││)│││查卷第97頁)。│貳枚均沒收。│├─┼──────┼────────┼────────┼────────────┼─────────────┤││100年6月12日│入國登記表(簡稱│偽造「程星」之署│【旅客簽名】欄,偽造「程│黃蕾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犯罪事實㈨│A卡,新式為單聯│名壹枚(惟該文書│星」之署名1枚(惟卷內無│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已確定銷燬,署押│影本留存,然可自入出境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已滅失無庸沒收)│錄查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至「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程星」名義之署押共│││100年6月13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偽造「程星」之署│【申請人(簽章)】欄,偽│貳枚均沒收。│││(犯罪事實㈨│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名壹枚。│造「程星」之署名1枚(詳││││)│(入出)境加簽申││見偵查卷第98頁)│││││請書(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號)│││││││││││├─┼──────┼────────┼────────┼────────────┤│││100年6月13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偽造「程星」之署│【申請人(簽章)】欄,偽││││(犯罪事實㈨│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名壹枚。│造「程星」之署名1枚(詳││││)│(入出)境加簽申││見偵查卷第99頁)│││││請書(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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