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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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朱信德於民國103年4月6日3時27分許稍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行經 黃柏翔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際,見該處騎樓擺有乙株芒果樹盆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已結有約10顆果實,且四下無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擺放在前述機車載運離去。嗣員警據報依周遭錄影監視畫面判讀前述機車之車號後,循線查悉朱信德涉嫌重大,乃通知朱信德攜帶前述竊得盆栽(已發還予黃柏翔)到案遂明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朱信德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翔之指訴、證人 朱邱富子 之警詢中陳述。
3.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前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盆栽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已有所減輕。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