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旅新 被告 馬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7月1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39
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逾期或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43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卷附(刑)告訴狀(依內載意旨應為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程式即屬欠缺。又上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處分書係於103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3之住所,而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遲至103年7月29日方具狀且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該聲請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轉而於103年8月7日始由本院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8月6日高分 檢玲孝 103陳46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8月1日 院欽文敬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則聲請人之聲請亦顯已逾期,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具之前述二瑕疵均無從補正,故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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