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駕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受僱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並考領有合格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金福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時,正欲左轉中山四路,本應注意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於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聯結車停置於金福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繪有黃色網狀線上,聯結車之車身並橫阻於中山四路西側之慢車道上,適有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 黃得淵 騎乘車號000—四九九號輕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煞避不及以機車前車輪處撞及丙○○所駕駛聯結車之車頭與車身左側之聯結處,致黃得淵受有額頭挫裂傷(約十二公分長)、左小腿內側瘀血傷、左脛骨前及外側各有一處縫合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於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警,丙○○仍留於事故現場,待處理員警至現場後,即向員警坦承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聯結車,因將車輛停置於交岔路口中致被害人黃得淵騎乘機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被害人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且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約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又闖紅燈來撞伊所駕駛之聯結車始造成,伊並無任何過失,復質疑被害人之精神狀況並不正常云云。
二、經查︰
(一)依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六幀,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九幀分別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剛通過與中山四路平行之平交道,並斜停於中山四路與金福路之交岔路口中,路面繪有黃色網狀線,車頭朝東偏北、車尾朝西偏南,且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之車身長約十一點八公尺,橫阻於被害人所騎乘之中山四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慢車道上,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從車頭至車身中間處則嵌於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左側前車輪處,被害人所留之一攤血跡則在機車之左側車身處,機車車身後並無任何煞車痕或刮痕;車損處分別為被告所駕駛曳引車部分之左後輪處有撞及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幾乎全損;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卡在被告所駕駛聯結車車頭左後後輪與車身縫隙間,機車手把則卡在聯結車身擋泥板上之鐵管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撞及後並有機車碎片,係散在機車正下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遭受拖行之跡象等情,此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背面),足認被告駕駛聯結車沿金福路由西向東行駛,於通過平交道後,至中山四路西側之禁止臨時停車之慢車道上停止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至於被告所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與闖紅燈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未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來(見相驗卷第九頁背面偵訊筆錄),是其所稱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速顯係個人臆測及卸責之詞故不足採,而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當時是否超速及闖紅燈,因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上並未設置測速器,現場亦未裝設攝影器材得以拍攝被害人闖越紅燈,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或闖紅燈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害人之認定,雖被告服用酒類後及駕車上路,經警測得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僅為北公升零點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按,惟尚不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均附此說明。
(二)又被害人黃得淵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額頭挫裂傷(約十二公分長)、左小腿內側瘀血傷、左脛骨前及外側各有一處縫合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至於被害人之頸椎構造異常,有前開驗斷書載述明確,復因輕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雖被害人於出生時頭部即往左偏,但被害人已國中畢業其精神、智力與四肢等方面均正常,則有被害人之父親 黃慶超 及伯父乙○○分別於偵查與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三)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駕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黃色網狀線之設置地點,禁止駕駛人任意臨時停車,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聯結車停置於繪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上,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額頭挫裂傷(約十二公分長)、左小腿內側瘀血傷、左脛骨前及外側各有一處縫合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騎車行經事發路口前,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即驅車穿越該路口前進,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被害人雖未考領機車駕照而騎乘機車,此僅係行政處罰,並不因此而認被害人完全不會駕車,或因之應負本件事故之全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復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後,並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處理員警至現場查詢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六分隊所提出之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其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中臨時停車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二年,惟本院斟酌前開各項事由,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