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五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人 范文瑞 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本票參拾壹張及范文瑞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為乙○○之妹妹,因乙○○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竟向丙○○提議打算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並由丙○○替乙○○標下會款還債,惟恐以自己名義參加,其他會員知道後不願加入互助會,因此乃表明擬於嗣後丙○○召集互助會時,欲以其兒子范文瑞名義參加互助會一會。而後丙○○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屏東市○○街○○○號住處,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連會首共計四十五會,但並未通知乙○○或范文瑞,其間會款亦未向乙○○或范文瑞收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第十四會),丙○○即偽以范文瑞名義,以三千元利息填寫標單,行使偽造私文書,標下互助會會款,當時活會會員甲○○(參加二會)、丁○○(參加二會)等三十一人不知上情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一萬元予丙○○,並由丙○○以范文瑞名義及其自己委請不知名刻印師私刻之范文瑞印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發金額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三十一張,交付予甲○○、丁○○等三十一名活會會員,足生損害於范文瑞、甲○○及丁○○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第二十五會),丙○○因無法週轉而宣佈止會,甲○○即持范文瑞本票向范文瑞收款時,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召集上開互助會,惟辯稱:我只是依乙○○之意思,處理其參加之互助會云云。乙○○亦坦承曾向丙○○表明打算以其兒子范文瑞名義參加丙○○之互助會,以供清償欠債,惟辯稱:丙○○召會時並未通知伊,伊亦不知丙○○確以其兒子范文瑞之名義入會,並標取會款云云。經查:
(一)依告訴人甲○○提出之互助會名單,編號四十為范文瑞,此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查,惟經訊問范文瑞本人,范文瑞表示伊自己完全不知道有參加此互助會,因此,確係有人冒用范文瑞名義加入此互助會。
(二)據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於該互助會中未曾繳過會款,其亦未向乙○○收取會款,而後於以范文瑞名義標到會款時,並未與乙○○會算所欠款項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按依互助會或搭會清償舊債之習慣,乃將即期之大筆金額債務改為以標取會款清償後,按月分期繳納死會款。本件丙○○自起會伊始,並未向乙○○收取任何會款,則乙○○何能清償欠債?以其當時所欠之債達七十餘萬元,如未收取會款,自難謂為清償,惟丙○○稱並未向乙○○收取會款,則乙○○所辯並不知情當可採信。
(三)據丙○○供稱其以范文瑞之名標取會款後,並未與乙○○清算所積欠款項及范文瑞之印章係其委託他人所刻以供開立本票等情。亦足以認定丙○○以范文瑞之名加入會員未曾與乙○○洽商,或知會乙○○。
由上足見雖之前乙○○曾與丙○○商議擬以范文瑞之名參加互助會供清償欠債,但丙○○於起會時並未通知乙○○或范文瑞,甚且於以范文瑞之名標取會款後,私下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偽造范文瑞之印章,以供其簽發本票與活會會員,此係范嫦個人所為,乙○○雖於起會前有與之商議,但僅為契約訂定前之磋商,於丙○○起會時,應即通知乙○○或范文瑞以供彼等知情,並收取會款,惟據 范常姿 於起會後,未曾向 范川 或范常姿收取會款等情以觀,當可見丙○○以范文瑞之名入會,乙○○或范文瑞均不知情,且無欲使乙○○以此償債之意。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范文瑞之名義參與互助會,在互助會員名單上列名,表示范文瑞有參與互助會之事;並偽造利息標單,在標單上記載其姓名及利息,係用以表示各願付該利息,而以該利息得標之意,自均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冒用范文瑞名義,參與互助會,偽造利息標單,詐標會款,自足損害於范文瑞及其餘活會會員等人。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范文瑞名義,偽造利息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各該活會會員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范文瑞名義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囑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被害人范文瑞印章,為間接正犯,而後將上開印章加蓋於其偽造之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之冒標會款,係以一行為,向三十一位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冒標會款後,同時偽造被害人范文瑞本票三十一張,亦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己起訴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僅數十萬元,情節非重,而其簽本票之原意僅在於擔保該互助會債務之履行,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而己,尚難謂對市場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情輕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受害會員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審理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部分會員達成民事和解,收回本票,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五年。再被告所偽造范文瑞本票二十五張,其中有三張扣案,另二十二張未扣案、及印章一枚,雖未扣押,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之本票之一部,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造范文瑞名義之會單,據被告稱己撕毀而不存在,只存影本,及冒標時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於互助會開標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皆於當場作廢撕毀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乙○○之妹妹,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四十五會,丙○○明知乙○○欠伊七十三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給付會款,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提議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並由丙○○替乙○○標下會款還債,乙○○自己亦明知其無力給付會款,仍同意此事,但惟恐以自己名義參加,其他會員知道後不願加入互助會,因此乃冒用其不知情之兒子范文瑞名義參加互助會一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丙○○即以范文瑞名義,以三千元標金(外標),標下互助會會款,當時活會會員甲○○(參加二會)、丁○○(參加二會)等三十一人不知上情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一萬元予丙○○,並由丙○○以范文瑞名義及其自己私刻之范文瑞印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發金額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三十一張,交付予甲○○、丁○○等三十一名活會會員,足生損害於范文瑞、甲○○及丁○○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丙○○因故宣佈止會,甲○○即持范文瑞本票向范文瑞收款時,始得知上情。因認乙○○與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如無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或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與丙○○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
(一)有人冒用范文瑞名義加入此互助會,而被告乙○○已坦承此事,並供稱:「因我信用、經濟狀況不好,怕其他人知道不敢參加」,對乙○○以范文瑞名義加入互助會一事,被告丙○○供稱:「剛開始乙○○在外地工作不方便,所以以他兒子名義參加」、「因范文瑞有固定工作,乙○○收入不固定」等語,因此,被告乙○○、丙○○二人顯然明知范文瑞並未參加互助會,竟仍以范文瑞名義參加互助會,顯然是施詐欺騙其他參加互助會之人。又乙○○自承當時經濟狀況欠佳,且當時其已欠丙○○七十三萬元,根本無力給付會款,結果也的確如此,乙○○既無力給付會款,仍參加該互助會,讓丙○○標下會款,以抵償自己欠丙○○之債務,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乙○○雖然參加此互助會,但從未露面,而交由丙○○處理,以范文瑞名義標下之會款,亦全由丙○○取走,此據丙○○供述在卷,乙○○又供述:「我之前欠丙○○錢,不知道她是否以此方式抵債,她以前曾跟我提及此事,但時間忘了,是那一互助會也忘了」等語,顯然,乙○○之以范文瑞名義參加互助會,係出於丙○○之授意,丙○○既知乙○○並無給付會款之能力,仍以上揭方式由乙○○參加互助會,再標下會款自己花用,死會會款則由無給付能力之乙○○負責,自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范文瑞既未參加本案之互助會,則甲○○提出附卷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范文瑞簽發之一萬三千元本票,應是偽造無疑,經提示卷附范文瑞本票並訊問乙○○是否以范文瑞名義偽造本票,乙○○表示:我雖然有答應參加互助會,但沒有簽發本票,可能是我妹妹丙○○自己簽發的等語,經訊問丙○○,丙○○對此保持緘默,不回答此問題,但范文瑞本票是由丙○○交付予甲○○,因此,應是丙○○偽造無疑,此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又以范文瑞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下會款抵債,既是被告二人合意為之,並推由丙○○實行,則被告乙○○對丙○○之偽造本票行為,亦應負共犯之刑責等語。
乙○○則辯以:確曾與丙○○商議打算以其兒子范文瑞名義參加丙○○之互助會,以供清償欠債,惟辯稱:丙○○召會時並未通知伊,伊亦不知丙○○確以其兒子范文瑞之名義入會,並標取會款云云。
經查:
(一)據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於該互助會中未曾繳過會款,其亦未向乙○○收取會款,而後於以范文瑞名義標到會款時,並未與乙○○會算所欠款項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按依互助會或搭會清償舊債之習慣,乃將即期之大筆金額債務改為以標取會款清償後,按月分期繳納死會款。
本件丙○○自起會伊始,並未向乙○○收取任何會款,則乙○○何能清償欠債?以其當時所欠之債達七十餘萬元,如未收取會款,自難謂為清償,惟丙○○稱並未向乙○○收取任何會款,則乙○○所辯並不知情當可採信。
(二)據丙○○供稱其以范文瑞之名標取會款後,並未與乙○○清算所積欠款項及范文瑞之印章係其委託他人所刻以供開立本票等情。亦足以認定丙○○以范文瑞之名加入會員未曾與乙○○洽商,或知會乙○○,且無欲使乙○○以此償債之意。
由上足見雖之前乙○○曾與丙○○商議擬以范文瑞之名參加互助會供清償欠債,但丙○○於起會時並未通知乙○○或范文瑞,甚且於以范文瑞之名標取會款後,私下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偽造范文瑞之印章,以供其簽發本票與活會會員,此係范嫦個人所為,范文瑞雖於起會前有與之商議,但僅為契約訂定前之磋商,而於丙○○以范文瑞之名入會後,並未通知乙○○或范文瑞,且未向彼等收取會款,則其前之商議應認契約尚未達成合致,難認乙○○與丙○○有達成以會償債之目的,是本件尚難謂乙○○與丙○○有共犯之意思及行為之實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乙○○有前揭所述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9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