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住屏東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依被上訴人第一審所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四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契約文義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經營該地址應履行該契約,而上訴人未於該營業地址經營,該契約無法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稱:
因屏東市○○里○○路一百三十九號之土地狹長,房屋結構分前、後段,前段是本國式木造平房屬「營業店面」,土地和房屋是屬公同共有物,權利範圍屬兩造及訴外人 林祺昌 所共有,各為三分之一,後段是鋼筋磚造三層樓房,權利範圍屬被上訴人獨有。而系爭契約中所指之經營地址是指前段之「營業店面」,因係三兄弟所共有,權利義務是均等的,而七十一年間三兄弟在處分財產時,上訴人強力爭取屏東市○○路一百三十九號營業店面之經營權,所以上訴人才在系爭契約立書人甲方項下,親自簽名蓋章,契約既經成立,豈容上訴人以未於營業地址經營,該契約無法拘束上訴人一詞而推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並自訴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依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在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陳述狀第四頁第十一行所述,伊於八十一年初,向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妻表示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負責履行,請求讓與經營該地址,反訴原告本於兄弟關係,見其流落在外無以依靠,遂於上開年月同意由反訴被告履行契約書所載之各項條約,反訴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起搬回該營業地址居住,迄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反訴被告妻子購屋後才遷出,但反訴被告自搬進營業後,卻假借各種理由未給付,因此,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房屋津貼共六十四個月計十九萬二千元。
(二)而反訴被告亦自陳在經營地址經營「精明堂隱形眼鏡行」,因在經營地址最終經營者為反訴被告,而系爭契約應履行義務者為經營者,而反訴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原告經營該地址,契約履行契約義務者自應為反訴被告。
(三)反訴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即因營業稅偏高,提出訴願,而訴願文書全由反訴被告代為撰寫,可知反訴原告早於七十四年間已停止營業,而反訴被告八十一年四月間承諾承擔契約書上各項條件,故不能因反訴被告搬離而不負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屏東簡易庭報告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地籍圖騰本、答辯狀、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份,財政部函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陳秀月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因前揭所述之「營業店面」係屬公同共有物,由於持有者是兄弟關係,每月租金乃象徵性認定為九千元,故有「在該處經營者,須給付搬離者,每人每月新台幣參仟元」之契約記載,此乃房屋津貼之給付精神所在。由此推之,若在該處經營者有二人,則此二人需共同給付搬離者每月參仟元之房屋津貼,而在「經營地址」經營者之二人彼此之權利一樣,無彼此給付之必要。反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搬回後,即是與反訴原告每月各給付一千五百元予三弟林祺昌,故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之房屋津貼,乃無理由。
(二)而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六)屏稅財字第四八七六八號公文,係證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精明堂光學隱形眼鏡行」核准歇業之公文,而公家機關對營利事業者之聯絡公文係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地址為準,除非當事人有申請變更,上訴人能接獲被上訴人之書信,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已搬離該處。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四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函、電話號碼簿清冊各二紙,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電信費收據、屏東市公所收入繳款書、屏東市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暨訴外人林祺昌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訂立系爭契約,其中第四條(B)項約定位於屏東市○○里○○路○○○號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稅金(包括地價稅及房屋稅),上訴人須無條件繳納,若被上訴人有所損失,上訴人須負完全賠償責任;第四條(C)項約定經營者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房屋津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惟上訴人就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均未繳納,上述稅款及罰鍰業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共計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又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十五個月,每個月三千元之房屋津貼未為給付,共計十三萬五千元,總計上訴人因未履行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理中則主張:因屏東市○○里○○路一百三十九號之土地狹長,房屋結構分前、後段,前段是本國式木造平房屬「營業店面」,土地和房屋是屬公同共有物,權利範圍屬兩造及訴外人林祺昌所共有,各為三分之一,後段是鋼筋磚造三層樓房,權利範圍屬被上訴人獨有。而系爭契約中所指之經營地址是指前段之「營業店面」,因係三兄弟所共有,權利義務是均等的,而七十一年間三兄弟在處分財產時,上訴人強力爭取屏東市○○路一百三十九號營業店面之經營權,所以上訴人才在系爭契約立書人甲方項下,親自簽名蓋章,契約既經成立,豈容上訴人以未於營業地址經營,該契約無法拘束上訴人一詞而推卸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自八十五年起就未繳稅金,然抗辯稱係因八十一年間原告要搬回來時稱要給付伊五十萬,但卻未履行,且原告遷出後並未將物品搬離該處,致被告無法營業,因原告違約在先,故亦未給付房屋津貼予原告等語。本院上訴中另以:依系爭契約第二、四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契約文義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經營該地址應履行該契約,而上訴人未於該營業地址經營,該契約無法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前揭稅金及給付房屋津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屏東縣稅捐稽微處之繳款書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B)項、
(C)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坐落屏東市○○里○○路○○○號之不動產稅金、罰緩及房屋津貼,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四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經營該地址應履行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未於該營業地址經營,該契約無法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應係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有無效力?即上訴人有無給付稅金、罰緩及房屋津貼之義務?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之規定:本契約書為處分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等處分事項,甲、乙、丙三人應享之權利和應盡之義務,生效日期始於本契約書第三條之分配成立,銀貨兩訖時,期限至本契約書所載之經營地址不動產之處理完畢止,在這期間內甲方擁有完全之經營權、自主權,乙、丙二人不可干預。由上述契約規定可知,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上訴人擁有完全之經營權,而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系爭契約已載明甲方係指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丙方為訴外人林祺昌,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契約之文字顯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並無有營業時上訴人始負契約義務之約定,顯無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是上訴人空言抗辯稱未於該營業地址經營,該契約即無法拘束上訴人乙節,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三)又系爭契約第十條雖規定:本契約如有未載之事項,在甲、乙、丙三人同意下所成立之其他契約規定,有優先從其規定之權利。然上訴人雖抗辯稱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搬回系爭契約所載之營業住址居住時,曾答應要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但卻未為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難認為可採,故上訴人抗辯稱因而不負給付稅金、房屋津貼之契約義務,尚屬無據。
(四)再者,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遷出後,未將物品搬離,致其無法營業,而該情節足以構成違約情形,故上訴人並無負給付稅金、房屋津貼之契約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祺昌搬離系爭契約所載之經營地址,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經上訴人同意後,搬回上開地址,爾後被上訴人又搬離該地址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遷出後,未將物品搬離,致其無法營業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第四條C項規定為「經營者甲方須給付乙、丙二人,每個月房屋津貼新台幣參仟元正。付給方式以每六個月壹張壹萬捌仟元指名支付乙、丙二人支票各五張,兩年六個月支付壹次,另甲方得開立新台陸萬元,不記年、月、日支票各壹張,讓乙丙二人所執。」所謂之房屋津貼,係指上訴人居住於該處者,應給付予搬離該屋者之義務,此業據證人即當時簽立契約之見證人 黃維常黃維焜 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是被上訴人雖於曾八十一年間曾搬回該屋,然於八十五年業已搬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在同意被上訴人搬回上開營業地址時,與上訴人間有何如系爭契約第十條所稱之在甲、乙、丙三人同意下所成立之其他契約規定,有優先從其規定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有物品未搬離為由,拒絕給付每月三千元之房屋津貼,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之稅款及罰鍰,共計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十五個月,每個月三千元之房屋津貼,共計十三萬五千元,總計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再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四個月之房屋津貼共計十九萬二千元,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係本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C項而來,與反訴被告房屋津貼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相同,二者為同一訴訟標的,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各款之情形,不致延滯訴訟及妨礙被告之防禦,顯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再者,上訴人本件反訴請求並未逾新台幣五十萬,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合先序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初,向其表示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負責履行所載之各項條約,請求讓與經營該地址,反訴原告同意後,反訴被告遂自八十一年四月起搬回該營業地址居住,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才遷出,而依據系爭契約之文義,應履行義務者為經營者,反訴被告自陳在經營地址經營「精明堂隱形眼鏡行」,因在經營地址最終經營者為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原告經營該地址,況反訴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即因營業稅偏高,而停止營業,因此,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房屋津貼共六十四個月計十九萬等情;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述之「營業店面」係屬公同共有物,由於持有者是兄弟關係,乃象徵性認定每月租金為九千元,故有「在該處經營者,須給付搬離者,每人每月新台幣參仟元」之契約記載,此乃房屋津貼之給付精神所在。因此,若在該處經營者有二人,則此二人需共同給付搬離者每月參仟元之房屋津貼,而在「經營地址」經營者之二人彼此之權利一樣,無彼此給付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搬回後,即是與上訴人每月各給付一千五百元予三弟林祺昌,故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之房屋津貼,乃無理由,而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六)屏稅財字第四八七六八號公文,係證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精明堂光學隱形眼鏡行」核准歇業之公文,而公家機關對營利事業者之聯絡公文係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地址為準,除非當事人有申請變更,上訴人能接獲被上訴人之書信,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已搬離該處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八十一年四月間曾搬回系爭契約所載之經營地址屏東市○○里○○路一百三十九號居住,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迄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搬離上開處所乙節,並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六)屏稅財字第四八七六八號公文一紙為證,然為反訴被告否認,陳稱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就已搬離該處。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處所居住期間,應給付房屋津貼,故此居住期間為有利反訴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雖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六)屏稅財字第四八七六八號公文一紙為證,然該公文係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因反訴被告原經營之「精明堂光學隱形眼鏡行」停業,要求反訴被告向該處申報屏東市○○里○○路一百三十九號房屋使用情形,有該公文一紙在卷可稽,而公家機關對營利事業者之聯絡公文係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地址為準,除非當事人有申請變更,故尚難以上開公文之發文日期遽認為反訴被告於上開時期仍居住於上開處所之憑證,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居住於上開處所之時期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反訴被告居住於上開處所之時期,自以反訴被告所稱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止為可採。
(二)反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曾搬回居住於系爭契約所載之經營住址,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於居住期間應給付伊房屋津貼每月三千元,故次應審究者為:依系爭契約而言,反訴被告於搬回上開經營住址居住期間,是否有給付房屋津貼與反訴原告之義務?
(三)經查,系爭契約係兩造與訴外人林祺昌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訂立,是將屏東市○○里○○路一百三十九號之經營權交由反訴原告行使,而於該契約第四條C項訂立房屋津貼之約定,而該房屋津貼係指反訴原告居住於該處,應給付予搬離該屋者之義務,已如前述,並無如反訴被告未搬離該屋時,應給付反訴原告房屋津貼之約定,是反訴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既同意反訴被告搬回上開處所,而又未舉證證明在同意反訴被告搬回上開營業地址時,與反訴被告間有何如系爭契約第十條所稱之在甲、乙、丙三人同意下所成立之其他契約規定,有優先從其規定權利之情形,則兩造間於八十一年間就如何利用屏東市○○里○○路一百三十九號之房地,顯非系爭契約訂立時所得預見,故反訴原告陳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起至搬離上開處所止,應給付伊房屋津貼每月三千元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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