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局長)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八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摘要:緣原告為統健實業股份有很公司(以下簡稱統健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統健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會員 林振順 等一○九人直銷佣金計新台幣(下同)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未依法辦理扣繳(另業績獎金九、八五四、一四三元屬其他所得免扣繳),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查獲,通報被告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
四、六八二、三七七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系爭佣金給付對象究為自然人個人,抑公司法人?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本案爭論之焦點為原告有無「扣繳義務問題」,按統健公司支付業績獎金及佣金之事實可分兩階段,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乃第一階段,當時由林振順等一○九人直銷個人負責直銷,而統健公司悉遵照所得稅法之規定就其所提示之支付佣金明細表以個人名義編列會員編號給付佣金並依法辦理扣繳,但民國七十八年以後該直銷人為配合營業稅法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之規定,分別依據地區性共同出資,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登記,繼續承受原告之直銷業務。各該合法之公司亦即為公司內部業務之控管,遂與原告訂協議,將各該公司股東直銷資料及原告應核發之佣金直接匯入原有之銀行帳戶及直銷商編號,而各該公司隨即依據各股東提供之資料,列帳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向國稅局提出結算申報。就原告而言,付款程序仍屬客戶之要求,何況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九○號「營利事業取得之佣金收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就該佣金支付,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顯然原告並無扣繳義務之存在,而原處分機關以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未察此項規定強制要求原告負扣繳義務,進而發單補繳顯屬非法。
2‧尤其行政院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中指出:「原核定責令再訴願人補扣繳佣金所得稅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再訴願人於期限內補報補繳系爭稅款,遂依前揭規定按應扣繳未扣之稅款裁罰一倍罰鍰...」云云,令人啼笑皆非,誠如原告前揭事實說明內提及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帶有威脅性函中,如未依限期補繳則處以三倍罰鍰之要求下,先補繳再提出復查,難道原告有罪嗎?而依此就決定原告自行承認違章嗎?行政救濟難道是行政機關官官相護之欺騙工具嗎?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利。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1‧統健公司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個人參加人 林振順君 等一○九人之佣金及業績獎
金,原告未依規定向實際領取個人辦理扣繳,而 取得渠 等個人組成營利事業開立發票五七、一一八、七七五元列報統健公司進項並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租查獲,除就統健公司未向實際領取個人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營利事業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追補稅款外,另就統健公司支付林振順君等一○九人直銷佣金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通報被告責令扣繳義務人(即原告)補繳扣繳稅款(佣金部分)四、六八二、三七七元。有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七○六○七四二號函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期限內繳清在案,是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四、六八二、三七七元處一倍之罰鍰四、六八二、三七七元。
2‧原告主張直銷商係營利事業參加人,非個人參加人,無漏扣繳稅款應予免罰乙
節,經查統健公司支付直銷個人參加人林振順君等一○九人佣金部分,所提示佣金支付明細表均以個人名義編號非以營利事業編列會員編號,且佣金按月以個人名義方式計算,尚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被告責令原告補扣繳佣金所得稅款四、
六八二、三七七元,原告於期限內補報補繳系爭稅款,原處分依規定裁處一倍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統健公司之負責人,統健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會員林振順等一○九人直銷佣金計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未依法辦理扣繳(另業績獎金九、八五
四、一四三元屬其他所得免扣繳)之事實,有統健公司說明書及支付佣金、業績獎金明細表等影本,原告申明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通知補繳及補報函、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暨直銷會員 王繼中 等人綜合所得稅短漏報審查計算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移文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等影本可稽。經查統健公司給付林振順、王繼中等人之佣金,係直接以渠等個人為單位,此觀其佣金支付明細表、業績獎金明細表上會員編號、會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各月份銷售成績欄,皆係以林振順、王繼中等人個人名義為計算單位即明,是系爭佣金之計算係依直銷會員個人之下線行銷體系所計算出之銷售成績,而據以推算會員應得之佣金,其計算基礎為個人,至為顯然。且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分屬兩個不同之人格個體,為眾所周知,果統健公司確係給付佣金予下游直銷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按理統健公司當無將佣金給付對象誤認、錯置之可能,亦絕無於支付明細表及業績獎金明細表等登載錯誤之理。參以本件佣金金額係以其行銷銷售成績累計計算,金額復高達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如佣金確係公司法人營利所得,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自對其所掌業務深為熟諳,且個人與公司營利所得本有分際,衡情統健公司當有給付明細一覽表,焉有只有以個人名義編列直銷計算表之理,益證本件佣金給付對象為個人,原告空言主張佣金支付對象為公司法人,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佣金給付對象係自然人個人,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係扣繳義務人,即應於給付系爭佣金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認原告漏扣繳稅款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認原告未依法辦理扣繳稅款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另業績獎金九、八五四、一四三元屬其他所得免扣繳),令原告如數補繳扣繳稅款,再科罰鍰四、六八二、三七七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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