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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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關稅局代表人(局長)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四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委由聖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出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一九三\○四二二五號),原申報貨名「CRATES」,惟經巴拿馬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會同巴西及巴拉圭警方查獲為盜版未授權之CDMUSIC,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准變更,遂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本件虛報出口貨物有無過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所載,主張如次:
1原告等均為聖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之職員,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受託
運人之委託,負責將貨品交航空公司,載運至指定地點,由於航空運輸首重時效,必要時甚至包機運送,因此承運業者必須快速作業,並安排國外包機事宜,且運送之物品,大部份均由廠商直接運送至機場進倉,俟報關檢驗手續完成即放行出口,故原告事先均不知悉係何物品。本次受委託運原告等人根本無權亦無時間開箱看樣,更難知悉託運物品是否為違禁品。
2按本件查扣之盜版光碟均係由託運人在出口幾天前自國外以電話告知原告謂有
一批膠製品等要出口至巴拉圭,請以個人名義盡快辦理報關手續,原告等基於多年之合作關係及人格之信賴,加以得能紓解業績壓力,即代辦託運出口手續,因此託運人在電話中均未據實告知託運貨品內容,故原告等確實不知託運貨品為盜版光碟。原告既依託運人之交代而申報貨物,自無虛報貨物之犯意,原告機關未能就事全盤考量,即率予原告罰鍰之處分,實難令原告甘服。
(二)被告主張: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本案原告所報運出口之貨物「CRATES」,經巴拿馬政府會同巴西及巴拉圭警方查獲為盜版未經授權之CDMUSIC,被告依上開法條處罰,並無不合。
2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對象為貨物輸出人,與其職業無
關,原告自不得以其工作特性來否定違規犯法之事實,且原告既受國外買主委託以其名義報運貨物出口,即應對報運出口貨物之名稱及內容負責予以查核,不得諉為不知,本件原告顯有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處罰。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貨物輸出人有責任於貨物進儲出口貨棧前確認出口貨物之名稱、規格及數量等資料,俾於報關時得以正確申報,再者,原告雖為承攬業者,惟既願具名充當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投單報關,自當依法負起貨物輸出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又查空運貨物雖以快速為主,但無論貨物輸出人或承攬業者均應遵守相關之法令規定,且有經驗之出口服務業者更應憑其經驗輔導出口業者合法順利完成貨物之出口報關手續,自不宜辯稱係充當貨物輸出人而諉說不知出口貨物之內容。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確有於前開日期申報出口「CRATES」貨物一批,而為巴拿馬政府會同巴西及巴拉圭警方查獲為盜版之CDMUSIC之事實,有出口報單、空運提單影本、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經濟參事處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巴拿經八七字第八七0五二三號函影本、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八七禁仿組發字第一一八六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稱其係受國外買主委託以其名義報關,不知為違禁品,並無虛報之犯意等語。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為報運貨物出口之人,至其是否為真正之貨主或係受託以其名義報運出口,均非所問。且報運貨物出口之人,對出口貨物之名稱及內容,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則其對出口貨物於報關前是否確與申報相符,本應先為檢查及確認,尚不得以其為貨運承攬業者,而據以主張免責;況其信賴託運人於電話中所告知託運物品內容即逕以報關,而未為檢查,顯與常情有違,其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所稱無權及無時間開箱查驗等語,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出口貨物,科處原告罰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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