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司小調字第435號
聲請人 戴嘉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冠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爭吵受傷而提起本件聲請。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遂分別於112年9月12日、1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12月15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致本件調解程序難以進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