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69號

原告 吳承駿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芳

被告 張宝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證物一所示之民國108年12月11日之新臺幣7萬元匯款(如附件),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其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訴外人 曾華山 之存款憑條,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因於3個月內無法送達致失其效力,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該筆金額,被告不得向其主張該借款債權,被告對原告之該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號處分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屏東地院民事庭111年6月9日屏院 惠非勇 字第111司促1090號通知(稿)等件為證(屏東地院112年度屏簡字第516號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33、41、55-6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其中7萬元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7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曾華山)一事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從未認識曾華山或收受其任何款項,被告竟於111年1月20日向屏東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加列系爭債權。嗣屏東地院勇股於111年3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因未能於3個月内送達,經屏東地院於111年6月9日以屏院惠非勇字第111司促1090號函表示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致被告欲藉不知情之法院向原告取財之詐術未能得逞。原告就此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雖經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惟系爭債權倘未予釐清,日後恐陷於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為此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號處分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屏東地院民事庭111年6月9日屏院惠非勇字第111司促1090號通知(稿)等件為證(屏東地院112年度屏簡字第516號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33、41、55-61頁),證人曾華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法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一所示之108年12月11日之7萬元匯款(如附件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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