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淑芬

被移送人 林敏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1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淑芬、林敏純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淑芬、林敏純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電梯前,因未使用牽繩、嘴套或以適當管控方法管束其所豢養之邊境牧羊犬、馬爾濟斯犬各1隻(下稱系爭犬隻),縱容系爭犬隻衝入電梯內對關係人 劉嘉育 及其家人,致劉嘉育及其家人受到驚嚇,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驅使」應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應係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報案人之警詢筆錄、電梯內監視影像截圖為其論據。詢據被移送人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黃淑芬辯稱:當天係伊與我女兒林敏純各帶一隻狗要出門散步,因忘記帶邊境牧羊犬之嘴套返家拿嘴套,伊就將伊牽之 瑪爾濟斯 交予林敏純保管,回到家伊就聽到系爭犬隻突然大叫及有人大罵得聲音。伊便趕過去電梯門口查看發生何事,始發現系爭犬隻有嚇到14樓住戶小朋友。因為管委會沒有特別規定,但有提醒,伊才會返家拿。…我們沒有故意叫狗去嚇人,也不知道電梯會突然打開等語(見卷第9-11頁);林敏純辯稱:當天係伊與母親黃淑芬各帶一隻狗要出門散步,因忘記帶邊境牧羊犬的嘴套,故母親就返家拿嘴套,並將原本帶的瑪爾濟斯電梯外面的地上,後來伊未發現電梯有按,電梯門就突然打開,伊用繫繩牵住之邊境牧羊犬就往電梯裡面衡,因牧羊犬力氣較大,一時沒有牽住,導致牧羊犬衝入電梯内部嚇到其他住戶的小孩,而後瑪爾濟斯也在外面叫吠。當下 伊有 趕快將邊境牧羊犬拉回來並安撫瑪爾濟斯,…我們沒有故意叫狗去嚇人,也不知道電梯會突然打開等語(見卷第15-17頁)。經查,本件報案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其住社區大樓14樓,一家四口欲搭乘大樓電梯前往地下室要開車出門,途中行經13樓時,電梯停留並打開,瞬間有大型犬1隻及小型犬1隻衝向電梯內部,造成兩位小孩受驚,且當時系爭犬隻未繫繩及帶嘴套,致其兩位連續數日做惡夢等情(見卷第19-21頁),然觀卷附之電梯內監視影像截圖所示(見第25頁),邊境牧羊犬有極靠近報案人及其家人,其等應係受有驚嚇之樣貌,惟邊境牧羊犬並未有撲向劉嘉育等人之行為,亦未見邊境牧羊犬有任何追逐之情事;衡以系爭犬隻原本在等候電梯隻狀態下,電梯門突然打開,依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犬隻出門亦均係使用電梯之習慣,則邊境牧羊犬見電梯門打開,未經被移送人招呼即跑進電梯內乃正常行徑,在此情形下,得否以邊境牧羊犬隻於上揭時地突然竄入及馬爾濟斯權在電梯外吠叫,等同於嚇人之舉,仍有疑義;況上開影像截圖,並未見被移送人在場,亦難證明被移送人明知系爭犬隻向報案人及其家人吠叫,不為制止,而有縱容系爭犬隻吠叫之行為。是依照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當時有故意縱容或任何驅使系爭犬隻追逐驚嚇報案人及其家人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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