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891號

聲請人 黎氏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水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黎氏江起訴請求被告阮氏水清償借款等語,僅提出被告照片,未提出被告阮氏水年籍資料及居留證資料等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使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原告起訴的程式顯然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本院亦依原告所提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及調閱手機申登人資料仍無從特定被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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