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2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張銘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7元,及其中2,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5計算之利息;其中27,838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12年5月1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0,627元(包含消費款29,838元、循環利息389元、其他費用4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