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6號異議人 郭展志 22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本文亦有明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舉發通知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而非舉發機關之違規舉發通知或函覆文書。則受舉發通知人接獲舉發機關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單,如有不服,應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如仍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處罰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異議人郭展志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其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業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察以100年7月2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00026191號函覆本件舉發無不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然尚未經基隆監理站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憑。是異議人於處罰機關尚未裁決前,即預先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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