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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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採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萬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訴八0九七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二、...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又「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得不予受理,並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菸酒貨品配送運輸(甲線)」招標案,得標後由於未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八公板局總字第五0六七號函行文通知原告依法沒收其押標金並認定其為不良廠商,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該函,此有被告檢具之國內掛號郵件查單、掛號收件回執及板橋站前郵局查證單據附原採購卷可稽。計其提起異議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有原告之申請函可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依前開規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為申訴無理由之判斷,自屬妥適。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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