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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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世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孚必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孚必優公司,嗣於民國88年3月18日更名為富比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優公司》,後於89年4月24日更名為啟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發網路公司》,再於90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7月26日」》更名為啟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發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林政 煌、 朱淑 櫻、 莊春蘭 、 林展 年、 錢建國 (已於102年10月7日歿)、 曾世喬 均未出席如附表一所示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同意或授權林世偉代渠等簽章,詎林世偉為便宜行事順利辦理前開公司增資、遷址、更名、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變更事項之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 林政煌 、 朱淑櫻 、莊春蘭、 林展年 、錢建國、曾世喬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政煌」、「朱淑櫻」、「 莊美 (春)蘭」、「林展年」印章各乙枚,自87年8月7日前不久之某日起至92年7月16日止,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一所示股東會議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為如附表一所示全體股東、董事出席會議並進行決議等不實記載,及在如附表二所示股東會議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前揭印章,偽造「林政煌」、「朱淑櫻」、「莊美(春)蘭」、「林展年」之印文;「林政煌」、「錢建國」、「曾世喬」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臺北市商業處,下稱臺北市商業處)、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林政煌、朱淑櫻、莊春蘭、林展年、錢建國、曾世喬,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該等文書之行使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地點、行為過程、被害人及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迨林政煌於100年7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領取先前申請抄錄之公司登記資料,始查悉上情,並於101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告。
二、案經林政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對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34-3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略以:伊自88年投資以來,被告均未通知伊參加公司股東會;伊沒有擔任公司董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不是伊簽的,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上主辦會計欄「林政煌」的章都不是 伊蓋 的,因為伊根本不在公司上班;伊跟被告、朱淑櫻並沒有在一起開過會;伊沒有授權被告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伊於100年7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領取富比優公司、啟發網路公司董監事資料時始發現上開情事等語(見他字第6827號卷第55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他字第6181號卷第44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6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字第1155號卷第24頁,偵字第1157號卷第63頁);②證人朱淑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伊借錢給被告,之後叫伊入股,3年後,伊就退出了,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不是伊製作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沒有看過該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伊從未參加過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伊沒有授權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董事會簽到簿上「朱淑櫻」簽名是伊簽的,是被告急急忙忙拿給伊簽的,伊沒有授權被告去刻伊的印章等語(見他6827卷第171頁至第174頁,他6181卷第64頁至第67頁,偵1155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偵1157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4頁反面、第201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③證人莊春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林政煌、朱淑櫻,約89年,被告說他公司要募股,邀伊參加,伊總共繳了105萬元,變成股東,之後伊想退股,被告避不見面;伊不是啟發科技公司主辦會計,伊沒有參加過股東會,卷附「 莊美蘭 」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跟伊一樣,但伊沒有看過91年9月1日、91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9月12日試算表、91年9月13日資產負債表,上面的印章不是伊的,被告沒有通知召開啟發網路公司、啟發科技公司董事會,伊沒有拿過印章給被告,伊從90年之後就沒和被告見面等語(見偵1155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1157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03頁);④證人錢建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略以:被告是伊以前的老闆,伊自88、89年間進入啟發科技公司,職務是總管理處協理,伊不認識林政煌、朱淑櫻,他們兩個人沒有在公司任職,伊在公司裡沒有遇過他們兩個人,伊不知道啟發科技公司有沒有開過董事會,伊不認識莊美蘭、莊春蘭,伊不知道伊當選董事,伊也沒有開過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議,91年10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錢建國」是伊簽的,被告叫伊簽伊就簽了,但92年7月11日啟發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錢建國」不是伊的字,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簽,伊自91年下半年就沒再進公司,伊在公司任職期間都沒有參加過董事會,伊沒有授權被告在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伊自88年任職以來,沒有聽說啟發科技公司召開股東會,但啟發科技公司有實際經營等語(見偵1155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1157卷第103頁至第105頁);⑤證人林展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伊不曉得有擔任孚必優公司、富比優公司、啟發網路公司、啟發科技公司監察人,伊父親 林武雄 以伊名義投資被告,其餘事情伊都不瞭解,被告沒有通知伊要開股東會、董事會,伊沒有在上開公司任職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不是伊蓋的,這顆印章也不是伊的,林武雄沒有跟伊提過要擔任啟發公司監察人,只有說以伊名義去投資富比優公司等語(見偵1155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1157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202頁);⑥證人林武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略以:
被告說他缺錢,伊以林展年名義投資150萬元,伊不曉得林展年擔任孚必優公司、富比優公司、啟發網路公司、啟發科技公司監察人,被告沒有通知伊開股東會、董事會,伊沒有在上開公司任職過,伊只是投資,伊去過羅斯福路公司辦公室1次,遷址到仁愛路時去過1次,只是去看公司有在經營,沒有講到增資等語(見偵1155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偵1157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⑦證人曾世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伊大約是在89年、90年在啟發網路公司或啟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是董事長,任職約半年至1年,當時啟發科技公司確實有在經營,伊離職後完全沒有跟被告聯絡,伊不認識林政煌、朱淑櫻、莊美蘭、莊春蘭,91、92年都沒有擔任啟發公司董事、出席啟發公司董事會,91年10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是伊的簽名,因為當時伊是啟發公司員工,被告當時說要給伊啟發公司股份,印象中有在幾份文件上簽名,但92年7月11日出席董事會簽到簿不是伊的筆跡,不是伊簽的,被告沒有跟伊提過要伊當啟發公司董事,後來伊父親的朋友發現通知伊,伊才發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878號說明擔任董事一事與伊沒有關係,被告沒有通知召開董事會,也沒告知會議內容等語(見偵1155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1157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⑧證人 莊坤松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之前有擔任過啟發公司董事,但
88、89年就離開,因為被告要增資擴大經營,但伊沒有錢,之後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但股份應該還是有保留,伊沒有印象91年10月15日、92年7月11日出席啟發公司董事會擔任紀錄,伊當時將印章放在公司,伊有跟被告說,如果需要伊用印去變更公司事務要跟伊說,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跟伊說要變更公司董事的事情,伊有同意他可以用伊印章,伊有授權被告可以在啟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伊的名字,代表出席等語(見偵1157卷第202頁正反面);⑨證人 楊明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略以:伊在89年結婚後在啟發網路公司擔任網路購物部門協理,該公司確實有營業,伊在公司沒有看過林政煌,伊知道啟發網路公司、啟發科技公司主辦會計不是朱淑櫻,伊印象中啟發網路公司、啟發科技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伊也沒有開過董事會,伊任職該公司期間沒有看過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偵1155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1157卷第79頁至第80頁)。
(二)且有孚必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他6827卷第4頁至第5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富比優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卷6827第6頁至第7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偵1157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啟發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他6827卷第8頁至第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偵1157卷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38頁)、啟發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及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他6827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偵1157卷第24頁至第31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所書「林政煌」、「朱淑櫻」、「錢建國」、「 馬乘龍 」、「曾世喬」、「莊坤松」之書面(他6827卷第85頁、他6181卷第60頁,偵1155卷第27頁、第47頁,偵1157卷第66頁、第115頁)、證人林政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所書「林政煌」之書面(他6827卷第85頁反面、他6181卷第61頁)、證人朱淑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所書「朱淑櫻」及「林政煌」之書面(他6827卷第176頁反面、他6181卷第69頁)、證人莊坤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所書「莊坤松」之書面(偵1155卷第35頁反面,偵1157卷第87頁)、證人錢建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當庭所書「錢建國」之書面(偵1155卷第41頁反面,偵1157卷第106頁)、證人曾世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所書「曾世喬」之書面(偵1155卷第55頁,偵1157卷第126頁)、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878號(偵1157卷第32頁)、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富比優公司8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偵1157卷第156頁)、富比優公司88年12月3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偵1157卷第156頁反面)、富比優公司董監事人名單(偵1157卷第157頁反面)、啟發科技公司91年10月15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偵1157卷第184頁正反面)、啟發科技公司92年7月11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偵1157卷第186頁)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啟新科技公司登記案卷3宗足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每一個印章,大家都有授權同意,才會讓會計師去刻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莊坤松(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證人莊坤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初期在辦股權登記、增資等手續時,是否你都有授權給會計師事務所刻章、蓋章?)答:是的,我只知道股權登記時所有股東都有,增資後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所有股東是否都有授權,但我知道的是所有的股東,公司有刻一套印章放在會計師那裡。我自己是有授權。」、「(問:在你在公司時,給會計師的印章,股東是否都有同意授權給會計師刻章?)答:你所說的股東 史連生 、 蔡奇穎 ,這些人是有同意,但其他人我不知道。」、「(問:增資時跟之前辦的手續,是否是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用同樣的方法,聲請增資?)答:我不知道。我已經離開了。辦增資的事情是公司的事情,即使我在公司我也不知道這塊業務,我是有看過他們來公司開過會,但我並沒有參與增資的業務。」、「(問:你剛才說參加開會,會自己簽名,如果沒有參加的人,我是否會打電話去請他們授權?你有看見嗎?)答:我只能證明我自己的事情,別人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證人莊坤松上開證述,證人並不知道所有股東是否都有授權,僅知道股東史連生、蔡奇穎有同意授權刻章,但其他人證人即不知道,其只能證明自己的事情,別人的事情不知道,是證人莊坤松上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
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及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均明文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8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司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本件被告既係孚必優公司、富比優公司、啟發網路公司、啟發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如附表一所示股東會議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為如附表一所示全體股東、董事出席會議並進行決議等不實記載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訛以「朱淑櫻」、「林政煌」、「莊美(春)蘭」名義擔任會議紀錄之行為(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因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董事會議簽到簿,為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而變更登記申請書,係用以董事、監察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另依本案卷附證據,尚難謂如附表二編號㈢、㈥、㈨、、、、、所示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有何虛載情形,自難認本件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惟前開資產負債表與如附表一編號
㈡、㈤、㈧、、、、、所示之試算表,均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自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未經證人林政煌、朱淑櫻、莊春蘭、林展年、錢建國、曾世喬同意,仍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足以使上述人等受有損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㈣、㈥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政煌」、「朱淑櫻」、「莊美(春)蘭」、「林展年」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造「林政煌」、「朱淑櫻」、「莊美(春)蘭」、「林展年」之印文;「林政煌」、「錢建國」、「曾世喬」之簽名,與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之低度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孚必優公司、富比優公司、啟發網路公司、啟發科技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偽記載股東、董事出席,並無異議照案通過議案等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後,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增資、遷址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事實,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本院自應予審判。另連續犯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不得將前後連續數次行為予以割裂,分別計算。本件檢察官既以被告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7月16日,卻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在91年6月1日之前,已逾追訴權時效,顯與前揭法條規定未合。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除編號5外,詳後述),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既均屬罪證明確,且經起訴書予以敘及,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原審依據卷內事證逕予補充論斷如上。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孚必優公司、富比優公司、啟發網路公司、啟發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便宜行事順利辦理前開公司增資、遷址、更名、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變更事項之登記,未經告訴人、證人朱淑櫻、莊春蘭、林展年、錢建國、曾世喬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渠等名義為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前開被害人之原諒,是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暨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並認被告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主管機關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未扣案之偽造「林政煌」、「朱淑櫻」、「莊美(春)蘭」、「林展年」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復敘明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啟發科技公司91年5月22日、91年9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朱淑櫻」之簽名,均係證人朱淑櫻所親簽,此業經證人朱淑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且互核卷附證人朱淑櫻親簽之筆跡即明(見他6827卷第176頁反面、他6181卷第69頁),檢察官雖因此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範圍(見原審卷第110頁),然揆諸上揭說明,前述檢察官減縮部分,仍屬原審審判範圍,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身為孚必優公司、富比優公司、啟發網路公司、啟發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便宜行事順利辦理前開公司增資、遷址、更名、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變更事項之登記,於民國87年至92年間,未經告訴人、證人朱淑櫻、莊春蘭、林展年、錢建國、曾世喬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渠等名義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非輕之損害,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前開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為便宜行事順利辦理公司增資等變更事項之登記,固應受刑罰懲罰,惟原審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尚稱允當,就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前開被害人之原諒一節,原審亦已審酌;而就告訴人林政煌迭次具狀陳稱:關於其投資金額1255萬元,被告不想解決及還款,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請求法院重判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70頁),經查,被告固有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雖有上開前科,惟與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條加重;又被告前雖因與本案類似性質之偽造文書罪遭判刑,惟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較該案判刑刑度為高,係因被告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予減刑,此乃法律給予被告之寬典;至被告就告訴人投資款部分未為清償,告訴人得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得予尊重,公訴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該等文書行使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㈠│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87年8月7│││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孚必優公司│││87年8月4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林世偉、莊坤松、 莊秀琴 當選董事,林展年當選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後,於同月7日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7年│││8月12日以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林展年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㈡│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88年3月1│││7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孚必優公│││司88年3月12日下2時30分股東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公司更名為富比優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及修正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後,於同月17日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8年3月18日以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㈢│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88年11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富比優公│││司88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股東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增資2,000萬元等不實事項,再於88年11月30日│││連同蓋用偽造之「林展年」印章、冒用林展年名義而偽造之富│││比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然臺北市商業處以其該次申請不符規定,於88年11月30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復不予受理,足生損害於林展│││年。│├──┼───────────────────────────┤│㈣│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88年12月│││24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富比優公│││司8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增資2,000萬元及修正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及將偽│││造之「朱淑櫻」印章蓋用在富比優公司88年12月20日試算表、│││88年12月21日資產負債表「製表」、「主辦會計」欄上,用以│││表示朱淑櫻為富比優公司主辦會計而製作前述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之意思,再於88年12月24日連同蓋用偽造之「林展年」印│││章、冒用林展年名義而偽造之富比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8年12月28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朱淑櫻、林展年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㈤│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89年1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富比優公│││司8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林世偉、林政煌、朱淑櫻當選董事,林展年當選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 董事全 │││體出席,決議選任林世偉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再於89年1月│││11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經臺北市商業處│││於89年1月12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命補正後,於│││89年1月21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林政煌、朱淑櫻、林展年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㈥│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89年3月6│││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富比優公司│││8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增資1,500萬元及修正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董事全體出席,決議增資細節等│││不實事項,及將偽造之「朱淑櫻」印章蓋用在富比優公司89年│││3月2日試算表、89年3月3日資產負債表「製表」、「主辦會計│││」欄上,用以表示朱淑櫻為富比優公司主辦會計而製作前述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之意思;再於89年3月6日連同蓋用偽造之「│││朱淑櫻」、「林政煌」、「林展年」印章、冒用朱淑櫻、林政│││煌、林展年名義而偽造之富比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經臺北市商業處於89年3月8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命補正後,於89年3月13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林政煌、朱淑│││櫻、林展年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㈦│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89年4月1│││2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富比優公│││司89年3月29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增資1,500萬元、公司更名為啟發網路公司、變更營│││業項目及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全體董事出席,決議增資細節等不實事項,及將偽造│││之「林政煌」、「朱淑櫻」印章蓋用在富比優公司89年4月9日│││試算表、89年4月10日資產負債表「製表」、「主辦會計」欄│││上,用以表示林政煌、朱淑櫻分別為啟發科技公司主辦會計、│││製表人員而製作前述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之意思;再於89年4│││月12日連同蓋用偽造之「朱淑櫻」、「林政煌」、「林展年」│││印章、冒用朱淑櫻、林政煌、林展年名義而偽造之富比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經臺│││北市商業處於89年4月14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命│││該公司補正後,於89年4月24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林政煌、朱淑櫻、林展年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㈧│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89年8月2│││4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啟發網路│││公司89年8月6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增資2,000萬元及修改章程之不實事項,並在│││「記(紀)錄」欄下蓋用偽造之「朱淑櫻」印章,用以表示該│││會議議事錄為朱淑櫻所製作,及於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全體董事出席,決議增資細節等不實事項,又在啟發│││網路公司89年8月6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林政煌」之簽名│││、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紀)錄」欄上蓋用偽造之「朱淑│││櫻」印章,以示林政煌、朱淑櫻出席該次董事會,與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朱淑櫻所製作之意思;另將偽造之「朱淑櫻」印章│││蓋用在啟發網路公司89年8月17日試算表、89年8月18日資產負│││債表「製表」、「主辦會計」欄上,用以表示朱淑櫻為啟發網│││路公司主辦會計而製作前述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之意思;再於│││89年8月24日連同蓋用偽造之「朱淑櫻」、「林政煌」、「林│││展年」之印章、冒用朱淑櫻、林政煌、林展年名義而偽造之啟│││發網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9年8月24日以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林政煌、朱淑櫻、林展年,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㈨│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89年9月1│││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啟發網路│││公司89年9月16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及修正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並│││在「記(紀)錄」欄下蓋用偽造之「朱淑櫻」印章,用以表示│││該會議議事錄為朱淑櫻所製作,再於89年9月19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9年9│││月25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㈩│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89年12月│││7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啟發網路│││公司8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增資1,000萬元及修正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並在「記(紀)錄」欄下蓋用偽造之「朱淑櫻」印章,用以表│││示該會議議事錄為朱淑櫻所製作,及於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全體董事出席,決議增資細節等不實事項,並在│││「記(紀)錄」欄下蓋用偽造之「朱淑櫻」印章,用以表示該│││會議議事錄為朱淑櫻所製作,又在啟發網路公司89年11月24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林政煌」之簽名,以示林政│││煌出席該次董事會;另將偽造之「朱淑櫻」印章蓋用在啟發網│││路公司89年12月4日試算表、89年12月5日資產負債表「製表」│││、「主辦會計」欄上,用以表示朱淑櫻為啟發科技公司主辦會│││計而製作前述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之意思;再於89年12月7日│││連同蓋用偽造之「朱淑櫻」、「林政煌」、「林展年」印章、│││冒用朱淑櫻、林政煌、林展年名義而偽造之啟發網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9年12月14日以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林政煌、朱淑櫻、林展年,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90年7月2│││4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啟發網路│││公司9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公司更名為啟發科技公司等不實事項,並在「記(│││紀)錄」欄下蓋用偽造之「朱淑櫻」印章,用以表示該會議議│││事錄為朱淑櫻所製作,及於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董事全體出席,決議公司更名為啟發科技公司等不實事項,│││並在「記(紀)錄」欄下蓋用偽造之「朱淑櫻」印章,用以表│││示該會議事錄為朱淑櫻所製作,又在啟發網路公司90年7月23│││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林政煌」之簽名,以示林│││政煌出席該次董事會,再於90年7月24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0年7月25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林政煌、朱淑櫻│││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91年6月6│││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啟發科技公│││司9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增資2,000萬元、遷址至臺北市○○區○○路4段│││68號3樓、變更營業項目、修正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並在「│││記(紀)錄」欄下蓋用偽造之「莊美(春)蘭」印章,用以表│││示該會議議事錄為莊美蘭所製作,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董事全體出席,決議增資細節及遷址等不實事項,│││並在「記(紀)錄」欄上蓋用偽造之「朱淑櫻」印章,用以表│││示該董事會議事錄為朱淑櫻所製作,又在啟發科技公司91年5│││月22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林政煌」之簽名,以│││示林政煌出席該次董事會;另將偽造之「朱淑櫻」印章蓋用於│││啟發科技公司91年6月3日試算表、91年6月4日資產負債表「製│││表」、「主辦會計」欄上,用以表示朱淑櫻為啟發科技公司主│││辦會計而製作前述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之意思;再於91年6月6│││日連同蓋用偽造之「朱淑櫻」、「林政煌」、「林展年」印章│││、冒用朱淑櫻、林政煌、林展年名義而偽造之啟發科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但因啟│││發科技公司申請增資至1億元以上,臺北市商業處乃將該申請│││移送經濟部,由經濟部商業司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1年6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林政煌、│││朱淑櫻、莊春蘭、林展年,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91年9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啟發科技│││公司91年9月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增資2,000萬元、修正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並│││在「記(紀)錄」欄下蓋用偽造之「莊美(春)蘭」印章,用│││以表示該會議議事錄為莊美蘭所製作,及在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董事全體出席,決議增資細節等不實事項,│││並在「記(紀)錄」欄上蓋用偽造之「朱淑櫻」印章,以示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朱淑櫻所製作,又在啟發科技公司91年9月1│││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林政煌」之簽名,以示林│││政煌出席該次董事會;另將偽造之「莊美(春)蘭」印章蓋用│││在啟發科技公司91年9月12日試算表、91年9月13日資產負債表│││「製表」、「主辦會計」欄上,以表示莊春蘭為啟發科技公司│││主辦會計而製作前述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之意思;再於91年9│││月18日連同蓋用偽造之「朱淑櫻」、「林政煌」、「林展年」│││印章、冒用朱淑櫻、林政煌、林展年名義而偽造之啟發科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1年9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林政煌、朱淑櫻、莊春蘭、林展年,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91年10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啟發科技│││公司9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上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林世偉、莊坤松、錢建國、馬乘龍、曾世喬│││當選董事,楊明智當選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在「記(紀)錄│││」欄下蓋用偽造之「林政煌」印章,用以表示該會議議事錄為│││林政煌所製作,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董事全│││體出席,決議選任林世偉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再於91年10月│││1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之公務員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1年10月2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啟發│││科技補正,林世偉遂於91年10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啟發科技公司9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上「記(紀)錄」欄下蓋用偽造之「莊美(春)蘭」印章│││,用以表示該會議議事錄為莊春蘭所製作,該次會議經全體股│││東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公司章程之事項,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1年10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林政煌、莊春蘭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林世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92年7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啟發科技公司92年7月11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錢建國」、「曾世喬」之簽│││名,以示錢建國、曾世喬出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遷址之事項,│││及作成業務上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嗣林世偉於92年7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2年7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錢建國、│││曾世喬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物│備註│├──┼────────┼─────┼────────┼───────┤│㈠│富比優公司88年11│「監察人」│「林展年」之印文│偵1157卷第153│││月30日變更登記申│欄│壹枚│頁、啟發科技公│││請書│││司案卷㈠│├──┼────────┼─────┼────────┼───────┤│㈡│富比優公司88年12│「製表」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54│││月20日試算表│、「主辦會│各壹枚│頁、啟發科技公││││計」欄││司案卷㈠│├──┼────────┼─────┼────────┼───────┤│㈢│富比優公司88年12│「製表」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54│││月21日資產負債表│、「主辦會│各壹枚│頁反面、啟發科││││計」欄││技公司案卷㈠│├──┼────────┼─────┼────────┼───────┤│㈣│富比優公司88年12│「監察人」│「林展年」之印文│偵1157卷第155│││月24日變更登記申│欄│壹枚│頁、啟發科技公│││請書│││司案卷㈠│├──┼────────┼─────┼────────┼───────┤│㈤│富比優公司89年3│「製表」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59│││月2日試算表│、「主辦會│各壹枚│頁、第160頁,││││計」欄││啟發科技公司案││││││卷㈠│├──┼────────┼─────┼────────┼───────┤│㈥│富比優公司89年3│「製表」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60│││月3日資產負債表│、「主辦會│各壹枚│頁反面至第161││││計」欄││頁反面,啟發科││││││技公司案卷㈠│├──┼────────┼─────┼────────┼───────┤│㈦│富比優公司89年3│「董事」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59│││月6日變更登記申││壹枚│頁反面、啟發科│││請書├─────┼────────┤技公司案卷㈠││││「董事」欄│「林政煌」之印文││││││壹枚││││├─────┼────────┤││││「監察人」│「林展年」之印文│││││欄│壹枚││├──┼────────┼─────┼────────┼───────┤│㈧│富比優公司89年4│「製表」欄│「朱淑櫻」之印文│他6181卷第10頁│││月9日試算表││壹枚│、第37頁反面,│││├─────┼────────┤偵1157卷第162││││「主辦會計│「林政煌」之印文│頁││││」欄│壹枚││├──┼────────┼─────┼────────┼───────┤│㈨│富比優公司89年4│「製表」欄│「朱淑櫻」之印文│他6181卷第11頁│││月10日資產負債表││壹枚│、第38頁,偵11│││├─────┼────────┤57卷第162頁││││「主辦會計│「林政煌」之印文│反面,啟發科技││││」欄│壹枚│公司案卷㈠│││││││├──┼────────┼─────┼────────┼───────┤│㈩│富比優公司89年4│「董事」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61│││月12日變更登記申││壹枚│頁反面、啟發科│││請書├─────┼────────┤技公司案卷㈠││││「董事」欄│「林政煌」之印文││││││壹枚││││├─────┼────────┤││││「監察人」│「林展年」之印文│││││欄│壹枚││├──┼────────┼─────┼────────┼───────┤││啟發網路公司89年│「記(紀)│「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63│││8月6日上午10時之│錄」欄│壹枚│頁,啟發科技公│││股東會議議事錄│││司案卷㈠│├──┼────────┼─────┼────────┼───────┤││啟發網路公司89年│「董事名稱│「林政煌」之簽名│他6181卷第12頁│││8月6日董事簽到簿│」欄│壹枚│、第38頁反面,││││││偵1157卷第164││││││頁反面,啟發科││││││技公司案卷㈠│├──┼────────┼─────┼────────┼───────┤││啟發網路公司89年│「記(紀)│「朱淑櫻」之印文│他6181卷第13頁│││8月6日下午2時之│錄」欄│壹枚│、第39頁,偵11│││董事會議事錄│││57卷第164頁,││││││啟發科技公司案││││││卷㈠│├──┼────────┼─────┼────────┼───────┤││啟發網路公司89年│「製表」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65│││8月17日試算表│、「主辦會│各壹枚│頁,啟發科技公││││計」欄││司案卷㈠│├──┼────────┼─────┼────────┼───────┤││啟發網路公司89年│「製表」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65│││8月18日資產負債│、「主辦會│各壹枚│頁反面,啟發科│││表│計」欄││技公司案卷㈠│├──┼────────┼─────┼────────┼───────┤││啟發網路公司89年│「董事」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67│││8月24日變更登記││壹枚│頁,啟發科技公│││申請書├─────┼────────┤司案卷㈠││││「董事」欄│「林政煌」之印文││││││壹枚││││├─────┼────────┤││││「監察人」│「林展年」之印文│││││欄│壹枚││├──┼────────┼─────┼────────┼───────┤││啟發網路公司89年│「記(紀)│「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66│││9月16日上午10時│錄」欄│壹枚│頁,啟發科技公│││之股東會議議事錄│││司案卷㈠│├──┼────────┼─────┼────────┼───────┤││啟發網路公司89年│「記(紀)│「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68│││11月24日上午10時│錄」欄│壹枚│頁,啟發科技公│││之股東會議議事錄│││司案卷㈡│├──┼────────┼─────┼────────┼───────┤││啟發網路公司89年│「董事名稱│「林政煌」之簽名│他6181卷第14頁│││11月24日下午2時│」欄│壹枚│、第39頁反面,│││之董事會簽到簿│││偵1157卷第169││││││頁反面,啟發科││││││技公司案卷㈡│├──┼────────┼─────┼────────┼───────┤││啟發網路公司89年│「記(紀)│「朱淑櫻」之印文│他6181卷第15頁│││11月24日下午2時│錄」欄│壹枚│、第40頁,偵11│││之董事會議事錄│││57卷第169頁,││││││啟發科技公司案││││││卷㈡│├──┼────────┼─────┼────────┼───────┤││啟發網路公司89年│「製表」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70│││12月4日試算表│、「主辦會│各壹枚│頁,啟發科技公││││計」欄││司案卷㈡│├──┼────────┼─────┼────────┼───────┤││啟發網路公司89年│「製表」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70│││12月5日資產負債│、「主辦會│各壹枚│頁反面,啟發科│││表│計」欄││技公司案卷㈡│├──┼────────┼─────┼────────┼───────┤││啟發網路公司89年│「董事」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71│││12月7日變更登記││壹枚│頁,啟發科技公│││申請書├─────┼────────┤司案卷㈡││││「董事」欄│「林政煌」之印文││││││壹枚││││├─────┼────────┤││││「監察人」│「林展年」之印文│││││欄│壹枚││├──┼────────┼─────┼────────┼───────┤││啟發網路公司90年│「記(紀)│「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72│││7月23日上午10時│錄」欄│壹枚│頁,啟發科技公│││之股東會議議事錄│││司案卷㈡│├──┼────────┼─────┼────────┼───────┤││啟發科技公司90年│「董事名稱│「林政煌」之簽名│他6181卷第16頁│││7月23日下午2時之│」欄│壹枚│、第40頁反面,│││董事會簽到簿│││偵1157卷第173││││││頁反面,啟發科││││││技公司案卷㈡│├──┼────────┼─────┼────────┼───────┤││啟發科技公司90年│「記(紀)│「朱淑櫻」之印文│他6181卷第17頁│││7月23日下午2時之│錄」欄│壹枚│、第41頁,偵11│││董事會議事錄│││57卷第173頁,││││││啟發科技公司案││││││卷㈡│├──┼────────┼─────┼────────┼───────┤││啟發科技公司91年│「記(紀)│「莊美(春)蘭」│偵1157卷第174│││5月22日上午10時│錄」欄│之印文壹枚│頁正反面,啟發│││之股東臨時會議議│││科技公司案卷㈡│││事錄││││├──┼────────┼─────┼────────┼───────┤││啟發科技公司91年│「董事名稱│「林政煌」之簽名│他6181卷第18頁│││5月22日下午2時之│」欄│壹枚│、第41頁反面,│││董事會簽到簿│││偵1157卷第175││││││頁反面,啟發科││││││技公司案卷㈡│├──┼────────┼─────┼────────┼───────┤││啟發科技公司91年│「記(紀)│「朱淑櫻」之印文│他6181卷第19頁│││5月22日下午2時之│錄」欄│壹枚│、第42頁,偵│││董事會議事錄│││1157卷第175頁││││││,啟發科技公司││││││案卷㈡│├──┼────────┼─────┼────────┼───────┤││啟發科技公司91年│「製表」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76│││6月3日試算表│、「主辦會│共貳枚│頁,啟發科技公││││計」欄││司案卷㈡│├──┼────────┼─────┼────────┼───────┤││啟發科技公司91年│「製表」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76│││6月4日資產負債表│、「主辦會│共貳枚│頁反面,啟發科││││計」欄││技公司案卷㈡│├──┼────────┼─────┼────────┼───────┤││啟發科技公司91年│「董事」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77│││6月6日變更登記申││壹枚│頁,啟發科技公│││請書├─────┼────────┤司案卷㈡││││「董事」欄│「林政煌」之印文││││││壹枚││││├─────┼────────┤││││「監察人」│「林展年」之印文│││││欄│壹枚││├──┼────────┼─────┼────────┼───────┤││啟發科技公司91年│「記(紀)│「莊美(春)蘭」│偵1157卷第178│││9月1日上午10時之│錄」欄│之印文壹枚│頁,啟發科技公│││股東臨時會議議事│││司案卷㈡│││錄││││├──┼────────┼─────┼────────┼───────┤││啟發科技公司91年│「董事名稱│「林政煌」之簽名│他6181卷第20頁│││9月1日下午2時之│」欄│壹枚│、第42頁反面,│││董事會簽到簿│││偵1157卷第179││││││頁反面,啟發科││││││技公司案卷㈡│├──┼────────┼─────┼────────┼───────┤││啟發科技公司91年│「記(紀)│「朱淑櫻」之印文│他6181卷第21頁│││9月1日下午2時之│錄」欄│壹枚│、第43頁,偵11│││董事會議事錄│││57卷第179頁,││││││啟發科技公司案││││││卷㈡│├──┼────────┼─────┼────────┼───────┤││啟發科技公司91年│「製表」欄│「莊美(春)蘭」│偵1157卷第180│││9月12日試算表│、「主辦會│之印文共貳枚│頁,啟發科技公││││計」欄││司案卷㈡│├──┼────────┼─────┼────────┼───────┤││啟發科技公司91年│「製表」欄│「莊美(春)蘭」│偵1157卷第180│││6月4日資產負債表│、「主辦會│之印文共貳枚│頁反面,啟發科││││計」欄││技公司案卷㈡│├──┼────────┼─────┼────────┼───────┤││啟發科技公司91年│「董事」欄│「朱淑櫻」之印文│偵1157卷第181│││9月18日變更登記││壹枚│頁,啟發科技公│││申請書├─────┼────────┤司案卷㈡││││「董事」欄│「林政煌」之印文││││││壹枚││││├─────┼────────┤││││「監察人」│「林展年」之印文│││││欄│壹枚││├──┼────────┼─────┼────────┼───────┤││啟發科技公司91年│「記(紀)│「林政煌」之印文│偵1157卷第182│││10月15日上午10時│錄」欄│壹枚│頁,啟發科技公│││之股東臨時會議議│││司案卷㈡│││事錄││││├──┼────────┼─────┼────────┼───────┤││啟發科技公司91年│「記(紀)│「莊美(春)蘭」│偵1157卷第183│││10月15日上午10時│錄」欄│之印文壹枚│頁,啟發科技公│││之股東臨時會議議│││司案卷㈡│││事錄││││├──┼────────┼─────┼────────┼───────┤││啟發科技公司92年│「董事」欄│「錢建國」之簽名│偵1157卷第186│││7月11日下午2時之││壹枚│頁反面,啟發科│││董事會出席董事簽├─────┼────────┤技公司案卷㈡│││到簿│「董事」欄│「曾世喬」之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