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測試單受測者欄內偽造「 吳昆東 」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莊敬路之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右轉欲駛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後方,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門,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鈍挫傷、右足部擦傷併皮膚缺損、右腳大姆指撕裂傷及左足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旋乙○○為免警方查悉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案紀錄及脫免裁罰,於敏盛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謊報其兄吳昆東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內,偽造「吳昆東」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係「吳昆東」本人確認該酒精濃度測試單為其受酒精測試記錄之意,再將之交付與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昆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對象之正確;嗣乙○○於93年10月27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自陳姓名為「乙○○」後,員警乃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其於敏盛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告知警方的年籍資料為:「吳昆東、出生年月日59年5月1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其確係在酒精測試單受測者欄內,偽造「吳昆東」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等語,惟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那是酒精測試單,以為是警方要伊留下聯絡人的姓名,伊與其兄吳昆東聯繫後,吳昆東同意伊留吳昆東之聯絡方式,故伊在酒精測試單留下吳昆東之姓名云云。然查,被告於敏盛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稱其為「吳昆東」,並留下「吳昆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嗣於酒精測試單上簽「吳昆東」之姓名,並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如前述,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兄吳昆東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6頁),復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分別於93年9月12日下午6時35分、同年月11日下午6時20分、同年月26日下午6時10分,撥打被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吳昆東」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一情,有公務電話紀錄簿3紙存卷可查;再矧以酒精測試單之由來,必先經酒精儀器之測試,始有酒精測試單,且觀之上開酒精測試單,非但就測定值及測試時間有明確記載,且被告除在「受試者」一欄簽署「吳昆東」之姓名,又在所簽之姓名之上捺指印
1枚,倘被告認該酒精測試單係警方要伊留下聯絡方式,焉有僅書寫姓名,惟未再書寫聯絡電話或住址,又何需捺下指紋1枚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因警方提出之酒精測試單上所記載之字樣模糊,故伊不知那是酒精測試單,然卷附之酒精測試單內容之列印,係以加熱感應之方式列印,其內容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化,然卷附之酒精測試單,自列印迄今業經1年餘,就「受測者」、「測定值」等欄位內容,雖有模糊,惟尚可辨識,自應認被告於酒精測試後列印該測試單時,內容仍清晰可辨,故被告辯稱,警方提出之酒精測試單字樣模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雖辯稱,伊於警方詢問時,所留之電話確係伊本人之電話,故伊並無脫免刑責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所留存之電話雖係其個人使用,此經被告之兄吳昆東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然就電話所欲表彰之對象,卻未據實以告,難以所留存之電話係被告個人使用,即認本件過失傷害之加害人,即為本件被告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可採;被告再辯稱,伊係經其兄吳昆東之同意,始在上開酒精測試單上書寫其兄吳昆東之姓名,然證人吳昆東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是否有授權使用你的名字?)當天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車禍,要我幫他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縱認證人吳昆東同意幫被告處理本件車禍案件,亦與被告在應簽署自己姓名之酒精測試單之「受測者」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酒精測試單受測者欄下偽簽他人名義姓名、蓋指印,係表示受測者確認該紀錄單為其受酒精測試紀錄用意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於酒精測試單上偽造「吳昆東」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僅涉及偽造署名云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併此敘明。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製作警訊筆錄提出證件時,警方始知悉其為乙○○,惟被告係提出證件以製作本件交通案件之警訊筆錄,經警詢問,始坦承前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非提出證件之時,同時向警方坦承上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見被告之警訊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是被告提出其身分證件以製作本件警訊筆錄,尚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故無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過失傷害犯行之刑責,不惜冒用其兄吳昆東姓名接受舉發,影響警察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吳昆東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本應從重量刑;被告犯後雖自白部分犯行,惟仍飾詞狡辯,合理化其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酒精測試單上除被告偽造「吳昆東」之署名1枚外,被告按捺指印1枚,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與效力與署押無異,且其簽名與蓋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蓋指印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是該署名與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